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高永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5年9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永瑞(下稱受刑人)涉犯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法扶律師提示符合接續犯或繼續犯之同一罪質,又新增一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88號,下稱另案)亦循此規範定刑2年,因原審裁定除違反洗錢防制條例1罪外,其餘各罪時間、方法與上述另案相似而為接續犯罪,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受刑人迄今已服刑4年餘,家中頓失經濟支柱,母親年邁多病、獨自生活亦待奉養,請法院通盤考量上情,將原審裁定各罪與另案合併從輕定刑,給予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詳原審裁定,共16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受刑人所涉各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並綜合觀察其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依各罪外部(各罪刑度總和)、內部界限暨受刑人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在案。又本院審酌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9、10至16之罪先前各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在案,實無從僅因再合併定刑即可大幅減輕,乃認原審上述定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至受刑人所指另案既未經檢察官併予聲請定刑,且該罪乃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即最早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依法即無從併予定刑。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