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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安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安良(下稱受刑人)經本案承審法院宣告緩刑後,乃係持續履行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長達年餘,且累積賠償被害人林美芳(下稱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後,方因受刑人有本案之詐欺、洗錢前科,加以左手骨折、右手脫臼致使雙手均有不便,工作生變且於應徵新工作過程中四處碰壁,不得不中斷向來持續如期履行賠償之情。復因於民國112年初搬家過程中丟失被害人之聯絡方式,未能事先徵求被害人同意部分款項延期清償。然受刑人猶在僅賴發送小廣告及工地打零工等非固定工作,每月賺取約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而於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所剩無幾之情況下,堅持每月匯付被害人1000元或2000元,並均予加註「請求被害人體諒自己財力有限」之相關字樣,是受刑人實非欠缺履行附表所示緩刑負擔之真意,而確有不得已之突發事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院當從受判決人是否真心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等情事,參酌考量受刑人未履行負擔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5

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判決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即緩刑負擔),於111年3月16日確定在案(即本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聲卷第7至19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

㈡依上揭刑事判決書可知,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於調解成立當

下支付第1筆7500元之分期款,嗣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111年1月10日各如期清償7500元之分期款(即第2至4筆分期款),因而獲判緩刑(執聲卷第15頁)。嗣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之後,則僅自111年2月至112年1月間,每月支付7500元之分期款共計12次(即第5至16筆分期款);至受刑人於112年2月13日雖匯款2次入被害人指定帳戶、於同年3月13日固亦匯款2次入被害人指定帳戶、於同年4月12日再匯款1次入被害人指定帳戶,惟此部分(合計)5次匯款之金額各僅為區區「1元」(註:交易明細表顯示之入帳金額為「1.00」致被害人誤認為受刑人乃係各匯100元),此後,被害人指定帳戶即再無被告所匯入之任何款項,有被害人指定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執聲卷第27至29頁)。職是,受刑人迄合計賠付予被害人之款項,累計乃為12萬又5元,而「非」受刑人所指之12萬5000元,且受刑人亦「未」如其所宣稱,於遭宣告緩刑「後」猶仍持續依調解條件履行「逾年」。

㈢受刑人首揭抗告意旨固以其因本案之詐欺、洗錢前科紀錄,

加以雙手各有骨折、脫臼之問題而有無力現象,致謀職困難,始未克繼履行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惟仍賴發送小廣告、工地打零工等臨時性薪酬,勉力逐月賠償被害人1000至2000元不等款項,要非無意履行云云。惟:

1.受刑人自112年2月起,僅曾於當月、當年3月、當年4月各匯付被害人2元、2元、1元,此後即不曾再對被害人為任何之給付,已如前述,是受刑人關於其於工作生變後,猶勉力逐月賠償被害人1000至2000元不等款項,要非無意不履行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云云,同顯非實在。

2.況經本院命受刑人提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雙手不便等項之確切事證供參酌「未果」後,受刑人始於115年2月3日之本院庭訊中坦言:其自18歲被關到26歲才出監後,始終沒有固定工作,僅偶有打零工的微薄收入,抗告意旨所稱雙手無力,實乃20多年前的舊傷。本案會於一審審理期間,以每月賠付7500元之條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是因為其斯時與父親同住,缺錢時父親會提供金錢資助,但其於112年初(農曆春節期間)搬離父親住處後,父親即不繼續提供金錢資助,致其再無力繼續賠付被害人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6至39頁)。質言之,抗告意旨所稱因本案之詐欺、洗錢前科及手傷,致令受刑人工作生變,受刑人方因而未克繼續履行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云云,亦屬子虛。受刑人迄今依調解內容賠償予被害人之款項,多數出於其父之資助,要非受刑人自己賺取之薪酬,蓋受刑人本無力承擔每月7500元之分期賠償款,而自始欠缺憑藉己力履行該條件之真意,卻片面仗恃父親之金錢資助,貿然允諾該條件,而與因信賴受刑人將依該條件予以逐期履行、遂就清償期大幅讓步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致令本案一審承審法院終為此給與受刑人附負擔緩刑之機會,始屬的論。

㈣更遑論受刑人迄於115年2月3日本院庭訊時,既已近3年未賠

付被害人款項,苟受刑人稍有憑藉己力積極履行附表所示緩刑負擔之真意,豈可能徒空言「看被害人能不能同意我每個月改還款5000元」(本院卷第36頁),而未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㈤綜上可知,受刑人乃自始欠缺憑藉己力履行與被害人所成立

調解內容(即附表所示緩刑負擔)之真意,則當其再無父親之金錢資助可供倚仗致未繼續對被害人而為履行,原已足使法院認其違反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條件)而情節重大,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尤受刑人在已近3年未賠付被害人款項,且緩刑(若未遭撤銷則)期間業將屆滿之情況下,仍未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益徵其要無遵期賠償被害人之真意與決心,對比於110年10月1日調解時,乃就清償期大幅讓步而應允受刑人得予分期(共分40期、每月一期)之被害人,於40個月過後迄僅累計取得受刑人原承諾賠償金額之四成又5元,法院何以輕信坦言獨享本案30萬元犯罪所得之受刑人(執聲卷第8、16頁,本院卷第39頁),經本案附負擔緩刑之宣告,已確實體悟其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之非輕財產損失,並真心欲勉力填補之,致無重蹈法網之再犯疑慮?至受刑人過往合計賠付被害人12萬又5元之部分,既多數出於其父之資助而業如前述,自顯無從動搖「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之事實認定。

四、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於本案中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執首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表: 被告張安良願給付被害人林美芳參拾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當場(即民國110年10月1日成立調解當下)給付現金柒仟伍佰元,並經被害人林美芳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林美芳指定帳戶(見調解筆錄之帳號),共分為3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柒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此為被告張安良與被害人林美芳,在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於110年10月1日調解成立之內容,經承審法院採納為緩刑(之唯一)負擔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