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品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品睿(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則經屏東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罪質、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等情,兼衡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內、外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抗告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而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原裁定定刑結果僅減輕6年2月,相較其他法院實務裁判,實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有期徒刑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
所處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6、7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7月,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已先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可言。
㈡又附表編號1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約
為該部分各罪總和(5年2月)之85.48%(53月÷62月);附表編號6、7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約為該部分各罪總和(7年6月)之55.56%(50月÷90月)。而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年6月,依附表所示7罪合併之刑期(12年8月)計算,約為原總和之51.32%(78月÷152月)。是原裁定上開定刑之結果,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自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人雖仍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揆諸前揭說明,定應執
行之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亦即,法院就不同個案之判斷,本即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各自之情形所為,自無從予以比附援引。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毒品、洗錢及侵占等罪,罪質已非全然相同,且犯罪之手段、情節亦各異,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顯非屬程度較小之情形。是原裁定審酌前述諸情後,給予抗告人將近一半之刑度折讓,堪認已屬從輕,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有所違誤、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