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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4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羅康宇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羅康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康宇(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5罪,其中編號2所示之3罪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2年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然原裁定就上開5罪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實屬過重而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共5罪),先後

經判處如該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3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至於編號2所示3罪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又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嗣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5罪向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無訛。是抗告人所犯上開5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就抗告人所犯上開5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既有除前開3罪外,尚有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已定之執行刑,自當然失效。

㈢「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自不得逾越前開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開5罪宣告刑之總和,且因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件對抗告人重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重於前開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0月。

㈣原裁定以「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就抗告人前揭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無見。然由原裁定審酌事項以觀,可見原裁定並未審及抗告人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均係與同組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且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未予參酌抗告人所犯5罪其中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緊密、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抗告人因而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既已就原裁定附表所示5罪之定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依法自為裁定。

㈤本院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

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審酌抗告人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年紀尚輕,兼衡以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罪質相同,且係與同組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犯,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12月10日、同年月9日,時間密接;至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3罪分別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5月間、113年5月11日、同年月14日。復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如前開各確定判決所載之抗告人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就上揭各罪,抗告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足見其尚能正視所為之非是,坦然面對法律制裁,故而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可認尚非甚為薄弱,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應非甚低等情。再參以抗告人就本案定刑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3頁之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