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錢偉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錢偉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相似性,及受刑人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綜合判斷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3罪,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5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僅減少5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受刑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係初犯,應著重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又與其他法院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結果相較,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過重之嫌。請給予受刑人一個最有利之裁定,使受刑人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人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三、犯罪行為人因數罪併罰而予定其應執行刑,乃是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的考量,並不是要給予犯罪行為人不當的利益,屬於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各罪間的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及行為人的人格、犯罪傾向,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具體而言,於數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之罪質相同或相近、侵害法益同一、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等情,此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原審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均係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案件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如附表
所示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查原審所定有期徒刑4年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前述相關界限的情形,且依據前述原審定執行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原審已充分考量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重要情狀。
㈢受刑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抗告,惟查:
⒈依據前述第三部分之說明,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受刑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事項,均非定應執行刑之重要審酌事項(此部分應是法院決定宣告刑時所需考量之事項),自無從以該等事項指摘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過重之不當。再者,依據前述第三部分所示於定執行刑時應注意的各項情狀而言,於每個個案中都會有所不同,故亦無從以受刑人所稱之另案定刑結果,認定原審所定執行刑有何過重之不當。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雖均係觸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除)廢棄物罪,其罪名固屬相同。然依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依其犯罪時間之先後,分別為編號2、編號3、編號1,編號2與編號3之間,相距約5個月,編號3與編號1之間,相距約7個月,各罪之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又編號1之犯罪地點在屏東縣○○鄉○○號2之犯罪地點在屏東縣里○鄉○○號3之犯罪地點在高雄市岡山區,各罪之犯罪地點均不同,且並非相鄰或接近之區域。基上,足認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高,僅能給予較為有限之減讓幅度。從而,在本件分別有前述有利、不利於受刑人之審酌事項的情形下,原審於定執行刑時所給予之減讓,應認妥適而無過苛之不當。
㈣綜上,受刑人以前述主張,認為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不當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