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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黃凡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2月24日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1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凡益(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檢察官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所為聲請自屬合法。經衡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內容、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所顯現之非難重複程度或獨立性,兼衡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秩序之理念及規範目的,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妨害名譽案件,係在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始判決確定,故請求法院就上開妨害名譽案件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一併定應執行刑,並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定有明文。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之情形,而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其餘均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為之;且受聲請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併加以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裁定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法益侵害類型、整體犯罪時間,並考量抗告人各次犯行對整體法秩序之危害程度及責罰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本院經核原審所定上開應執行之刑並未違反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且適度反應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定刑結果堪稱妥適。

㈡又依本案聲請書暨原裁定附表之記載,可知抗告人所犯前述

妨害名譽案件,自始未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縱使該案於判決確定後,形式上符合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一併定刑之要件,惟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是原審或本院,均不得依職權抑或僅於抗告人之請求,即逕予審查該案是否合於定刑要件,進而納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為裁定,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更何況抗告人尚非有權就前開案件請求與他案一併定應執行刑之人。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未併就前開妨害名譽案件一併定刑為不當,容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