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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郭純妗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裁定(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純妗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是因為無穩定工作,無法履行還款約定,及家母中風無法工作,家裡經濟重擔為抗告人一人。抗告人已積極與被害人重新協商分期,足見抗告人並非惡意不履行,原裁定撤銷緩刑實屬過苛。抗告人已深自悔悟,目前穩定就業,需維持家計並照顧母親,若撤銷緩刑入監,將導致家計中斷,請考慮比例原則與更生可能,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並提出其母巫玉姁之診斷證明書及其父郭峻成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授權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影本)為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李沛恩(原名陳羿彣)支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葉庭竹支付5萬元、告訴人陳彥廷支付100萬元、告訴人林軒正支付12萬元、告訴人林昱鴻支付8萬2,000元,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就上開應賠償之給付,至檢察官於114年11月21日向原

審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前,僅支付告訴人李沛恩3萬1000元、告訴人陳彥廷3萬6000元、告訴人林軒正7萬2000元,各剩餘款6萬9000元、96萬4000元、4萬8000元尚未支付,另告訴人葉庭竹、林昱鴻之支付情形不詳,有告訴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陳報資料(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情形。

㈢嗣經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27日發函抗告人請其說明還款情形

、有無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等情,抗告人於115年5月8日檢附LINE對話紀錄及健保投保紀錄截圖數枚。由抗告陳報之對話紀錄可知,其固然有與告訴人陳彥廷、林軒正、林昱鴻商討更改還款計畫,然除115年5月份,抗告人匯款5,000元予林軒正外,未見抗告人有實際履行修正後之還款內容,且亦未見抗告人有與其餘告訴人協商延期還款等情。經原審法院於115年6月3日發函請抗告人陳報迄今還款金額及其與其餘告訴人是否協議更改償還計畫等情,然逾期未獲抗告人陳報。又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檢附其與告訴人陳彥廷、李沛恩、林軒正、林昱鴻之對話紀錄截圖,細譯上開抗告人陳報之對話紀錄可知,其固然有與告訴人陳彥廷、李沛恩、林軒正、林昱鴻商討更改還款計畫,然除115年7月份,抗告人匯款10,000元予林軒正,115年6、7月各匯款2,000元及2,500元予林昱鴻外,未見抗告人有實際履行修正後之還款內容等情。又經本院於115年9月1日發函請抗告人陳報迄今還款金額等情,亦逾期未獲抗告人陳報,足認抗告人自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後,若抗告人陳報屬實,僅另外支付告訴人林軒正15,000元、林昱鴻2,000元,其餘實際還款情形仍與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相同。㈣原審法審酌抗告人既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給付方式

,顯然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依約遵期履行,始與告訴人等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於調解成立後自當按期履行,縱若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其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告訴人等表明其狀況,並積極主動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然抗告人迄今不但悉未履行完畢,期間經告訴人等催討後,抗告人雖曾藉故請求延期給付,但期限屆至,抗告人仍未為支付,復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等聯繫,甚至索性失聯,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而抗告人縱與部分告訴人協議延期還款並降低分期給付金額,然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發函催促,仍未見抗告人陳報是否確已履行更改後之協議內容,亦未見抗告人是否與其餘告訴人之間亦有協議延期還款等情,足認抗告人主觀上並無履行確定判決所命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之誠意,影響告訴人等之權益甚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原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案之緩刑負擔,屬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填補類型,其所應考量者,為抗告人能否在自由環境中對自我負責,對被害人之補償雖非盡然屬於矯治之範圍,但是其對於建立抗告人之社會責任有重要意義,一方面其可以努力爭取對於被害人之諒解,促使抗告人與被害人換位思考,使抗告人日後在社會生活中以更加負責任之態度生活。本案抗告人既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以上開負擔作為取得緩刑之利益,理應對其自我負責,努力依和解條件償還告訴人,而非不顧其自身能力,先取得緩刑之優惠後,再來請求被害人重新協商和解條件,此不僅無視於法院判決之公信力,更對被害人不公平,自難認其自始即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如果屬實,抗告人雖陳稱有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意願,惟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一再催促後,抗告人仍未能遵期履行判決所示之負擔及其後另對被害人之承諾,足認抗告人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意願,故其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㈥抗告人又以其無穩定工作無法履行還款約定,及母親中風等

因素主張原審裁定不當云云,並提出其母之診斷證明為證。然查經濟困難乃多數受刑罰之人皆可能面臨之問題,非僅抗告人所獨有,要無以此為由不履行賠償之理,是足認本件抗告人上開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經查並無不執行刑罰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應屬無據。

㈦至抗告人雖另提出及其父郭峻成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授權

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影本),然未釋明此等文件與本案之關聯性,且經本院發函請抗告人陳報迄今還款金額等情,亦逾期未獲抗告人陳報,業如前述,礙難遽予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