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尚霖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楊尚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尚霖(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5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紀尚輕,所犯之罪同質性高,時間亦接近,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又抗告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繳交犯罪所得。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而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20至
22、26至28、37、45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雖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及各刑合併總和(26年6月)之範圍內。惟觀諸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其手段均係獨自佯以販賣演唱會門票,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1日間,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大多在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萬元間。亦即,抗告人所犯罪數雖多,惟其手段、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亦密集,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此外,相較共犯眾多、分工縝密之詐欺集團,設計各式手法、話術,動輒詐取被害人數十萬乃至數百萬,抗告人所為之惡性顯然較為輕微。再者,依卷內事證,被告現年僅21歲,犯後除坦承全部犯行外,並積極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條件完畢;就未能達成和解部分,亦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尚能正視自身過錯,面對法律制裁,而有確切悔意,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堪認尚非薄弱,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應非低。原審未詳酌前揭各情,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妥適。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㈢本院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段、侵害之
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集中在2個月之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小,堪認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甚高;再參以抗告人現年僅21歲,人格可塑性尚高,且從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大多數被害人和解、賠償,並繳回犯罪所得,足認其已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之不當,而有所悔悟,是對抗告人執行過長之刑罰不僅逾越矯正之必要,更有礙其復歸社會;末考量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