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竑進具 保 人 李晨瑀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李晨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竑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經具保人李晨瑀(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抗告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因被告未到案,抗告人於114年10月20日簽發拘票囑警拘提,經警於114年10月31日、114年11月1日及114年11月3日分別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執行拘提而未拘獲,其後抗告人始通知具保人於114年11月7日前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依此可知抗告人通知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時,並未同時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難認已合法課予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通知具保人於114年11月7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時,未同時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未拘提被告到案而無著,難認被告已受合法傳喚未到而有逃匿之事實,不應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此外亦未再見有何對具保人令其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存在,是具保人既未獲合法通知,抗告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即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之事實,有相關傳拘資料在卷可佐,足見已無從以傳拘方式促使被告到案無疑,抗告人轉而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上開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具保人之事實,亦經原審認定無誤。本案具保人於指定期日未將被告送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無疑,自應依法裁定沒入保證金,以利後續執行。詎原審未察,逕就上開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之規定,增加法令所未有之「併通知被告到案」限制,顯有裁定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釋放被告,其性質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係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即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法律問題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或相關實務見解顯然並未定有於通知被告時必須併行通知具保人,或通知具保人時必須併行通知被告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均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8月13日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經抗告人通知應於11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4年9月30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由其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因被告未到,抗告人隨即於114年10月20日簽發拘票,限114年11月3日前拘提到案,並經司法警察於114年11月3日以報告書報稱無法拘提到案,抗告人另於114年10月21日通知具保人,請其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4年11月7日前到案執行,逾期則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至具保人之住所,並經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被告及具保人均未於上開期日到案,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經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足認已有逃匿之事實。且如上開所述,通知具保人目的,係為促使其督同被告到案,依前引函文之內容,具保人足以知悉需帶同被告到案,而本件具保人與被告之送達地址相同,且依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應為姐弟關係,具保人收受該通知後,縱未同時傳喚被告,被告應仍可得知到案之時間,如若被告並未逃匿,當可如期到庭,實無再另行通知被告之必要。既然本案具保人仍未於指定期日將被告送案,被告亦未到庭,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依法裁定沒入保證金。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執行之情狀,已符沒入保證金之法定事由,原審法院駁回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逕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