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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程擎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1號(下稱本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而本案並非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交付本案歷次開庭之錄音、錄影光碟,至遲應於109年11月18日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抗告人係於115年5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卷證、錄音錄影光碟狀,且抗告人於115年6月25日到庭陳稱:我所欲調取的原始錄音、錄影檔案係指本案歷次在法院開庭的錄音、錄影檔案,至於偵審卷宗、證物清單、證物影本等則可以省略不要等語。是抗告人之真意應係聲請交付本案之歷次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無疑,然抗告人前開聲請狀提出時間為115年5月7日,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法定聲請期限,且無從補正,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按:此號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關於採取尿液部分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故應係誤載)、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按:此號為關於刑事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而非再審程序卷證獲知權之解釋)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等意旨,徒以抗告人之聲請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限為由而駁回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首應釐清者為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及聲請機關對象為何?查抗告人原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卷內光碟影本狀」,聲請交付該署110年度執字第964號執行案件中所附之本案卷證資料及光碟,經該署收文後轉送原審法院查收(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20號卷第1頁),嗣經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其本意係向高雄地檢署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故原審法院無權裁定云云。經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81號將該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下稱更一審)案件審理中,抗告人於115年5月7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卷證、錄音錄影光碟狀」,說明其真意係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本案第一審審判程序錄音錄影光碟及全案卷證影本」(更一審卷第35頁),惟經承審法官於115年6月25日開庭訊問抗告人後,抗告人確認其係為準備刑事再審而聲請「本案歷次法院審理庭之原始錄音、錄影檔」,其餘聲請標的均撤回等情,有更一審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更一審卷第52頁)。因抗告人原始聲請標的相同,僅係聲請之機關對象不同,既經高雄地檢署轉送原審法院處理,且抗告人亦明確說明係為準備刑事再審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本案歷次法院審理庭之原始錄音、錄影檔」,而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故應認抗告人嗣後更正說明其真意係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較符常理。是以,原審法院及本院即有權審理本件聲請,先予敘明。

㈡次應釐清者為抗告人之聲請標的究為本案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抑或「卷宗及證物」?

1.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係指「法庭錄音、錄影之『電磁紀錄』」而言。目前實務上法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雖有同步錄音、錄影,然除非有特殊需求,否則不會另行產製法庭活動之「錄音、錄影『光碟片』」置於卷內,而係僅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儲存於數位媒體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又因錄音、錄影之電磁紀錄容量極為龐大,現實上無法長年大量保存,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保存期限為「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同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將一般案件當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期限,限制在「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即必須在前揭期限內提出聲請,由法院予以准駁。

2.反之,「卷宗及證物」則係指「刑事卷宗內各項書狀、證據之『書面資料及光碟片』」而言。於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62號解釋後,為一併保障再審聲請人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故增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亦即再審聲請人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確定判決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以作為準備聲請再審之用。

3.由此可知,如聲請人聲請交付之標的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即應受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規範,應在「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提出聲請,否則法院得不予准許;反之,如聲請人聲請交付之標的為「卷宗及證物」,則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429條之1第3項等規定之規範,兩者適用法規不同,不容相混。

4.本件抗告人於更一審訊問時,明確表示係聲請本案開庭時之「法庭錄音、錄影檔」,以資證明該案承審法官以關閉錄音、咆哮及脅迫認罪之不正方式取得抗告人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等語(更一審卷第52頁),顯然抗告人聲請交付之標的為「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而非「卷宗及證物」。且實務上法院通常不會產製歷次法庭活動之「錄音、錄影光碟片」置於卷內,已如前述。又經抗告人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6號聲請再審事件中,聲請承審法官調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964號執行案件全部卷宗(含本案卷證)之結果,查無本案歷次開庭之錄音、錄影光碟片,有該再審案件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已確認本案卷宗內並不存在歷次法庭活動之「錄音、錄影光碟片」,益徵抗告人聲請交付之標的應為「錄音、錄影內容(即電磁紀錄檔案)」,而非「卷宗證物(含光碟片)」無訛,自應受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規範,而應在「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提出聲請。惟本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11月18日,故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12日始向高雄地檢署提出本件聲請,有該聲請狀上之高雄地檢署收文戳章可憑(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20號卷第5頁),顯已逾越法定之6個月期限,自難准許。

5.再者,法律既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同時亦明定當事人聲請交付之期限僅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止,足見立法者有意區分「錄音錄影之保存」與「當事人之聲請交付權」,二者之期間本不相同,自不得以錄音錄影內容是否仍存在,作為其得否逾期後聲請交付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雖一再執高雄地檢署114年11月19日雄檢冠崎114執聲

他2864字第1149101580號函,主張高雄地檢署已確認並回覆該署110年度執字第964號執行案件中所附本案卷宗內確有「光碟片」,故如查無該「光碟片」,即有湮滅證據之嫌云云。惟該函回覆內容為:「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11號案卷及其所附『光碟』,現存放於本署110年執字第964號案件檔卷資料」等語,有該函文1紙在卷可稽(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20號卷第9頁),而「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電磁紀錄僅會存放在原審法院資訊室,且通常不會產製光碟片置於卷內,均如前述,故該函所指執行卷宗內保管之「光碟」,顯與抗告人所聲請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無關。且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6號承審法官調閱本案卷證之結果,亦確認卷尾證物存置袋內僅有「106訴1029(意指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電子檔光碟」,經再向高雄地檢署確認之結果,亦回覆稱:前函所稱之「光碟」係指「108年易字第511號卷宗後附有光碟片」,至於歷次開庭錄音、錄影資料,應詢問原審法院承辦股等語,亦有高雄地檢署115年1月15日函文附於前揭再審卷宗可憑,有該再審案件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抗告人顯係混淆「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即電磁紀錄檔案)」及「卷宗及證物(含光碟片)」之概念,並誤解高雄地檢署函文內容,始誤認為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光碟片附於本案卷宗內,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者,係法院開庭所製作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核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規範之事項,而非卷內既存書狀、筆錄、光碟或其他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重製。原裁定依卷內資料認定本案判決業已確定逾6個月,故抗告人之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