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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利建億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利建億(下稱受刑人)經檢察官命入監執行

後,雖再度以先前車禍受傷無法痊癒為由聲明異議,然觀諸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至15頁),就診時間均在民國113年10月以前,並非於本次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有何就診紀錄,更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10月至115年1月間4度發函告誡之期間均未曾提出任何診斷書或為任何說明、請假、就診等作為,足徵其於114年10月至115年1月間未曾再因先前傷勢而就診,難認其未按期履行社會勞動有何正當理由。

㈡受刑人既於114年8月4日訊問時,親口向執行檢察官稱其身體

健康狀況良好,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未見其向檢察官表明有何久病不癒之情,同有該次訊問筆錄及切結書在卷,自應珍惜此次易服社會勞動機會,戮力完成社會勞動,竟再度以相同傷勢為由規避執行,實難認有真誠履行社會勞動及服從執行指揮之意。

㈢又受刑人所受傷勢果若如此嚴重,致其自113年5月起迄114年

12月止逾1年半之期間,經檢察官二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之552小時,卻僅能履行12小時(換算履行率僅2%,且似乎均未實際在外施作),已顯然符合因健康狀態不佳難以勝任勞動之得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事由,檢察官改命受刑人入監執行,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瑕疵情事,自無從許受刑人一再以相同手法作為長期不履行社會勞動,亦不入監執行,致國家刑罰權長期無法實現之正當理由。

㈣受刑人本次再度經檢察官允許易服社會勞動時,同有簽立相

關應遵守事項切結書、撤銷處分說明書、執行異動聲明書等,其上均已清楚記載社會勞動人應依觀護人指定之期日、地點報到執行,並於履行期間完成指定時數,如無故(未經請假核准)或經告誡未到場執行累計3次以上,或每月履行時數未達16小時,累計3個月以上,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之徒刑。受刑人既清楚知悉此效果,卻屢經告誡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致符合前述得撤銷社會勞動之事由,復欠缺遵從執行指揮盡力履行之誠意,已如前述,則檢察官綜合受刑人經判處之刑僅有期徒刑3月,並表明願意且能夠履行社會勞動,卻於逾1年半之期間僅履行2%之社會勞動時數,比例過低,復未於履行期間說明不能履行之原因,認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已妥適兼顧受刑人權益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裁量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處分,難認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不合比例原則等情事。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之前曾多次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服社會勞動服務,雖當時自我評估,尚能勉強進行勞動服務,惟在參與後仍覺得因車禍所受傷勢未痊癒,難以負荷社會服務之工作,遂再次前往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而被評估有「外(右)膝半月板」損傷,經檢察官指定勞務性質實質上要使用受刑人之身體進行劇烈粗重及重複性工作,故受刑人無法前去勞動服務,實係身體狀況導致,並非受刑人故意不履行社會勞動服務,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該案執行檢察官先於113年3月12日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552小時(徒刑部分)、240小時(罰金部分),惟嗣撤銷前述(准予)易刑處分而於113年11月13日命受刑人入監服刑(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助字第300號),受刑人以其因車禍受傷、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為由,不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嗣經高雄地院於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執再助字第300號執行傳票所為「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之後,高雄地檢署再於114年7月4日以雄檢冠峙114執再114字第1149054182號函、雄檢冠峙114罰執再277字第1149057966號函請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新北地檢署於114年8月4日再以114年度執再助字第182號執行指揮書准予就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546小時,履行期間自114年9月16日至115年3月15日,受刑人卻僅於114年9月間履行6小時,於114年10月至12月間均未履行,執行檢察官乃於115年2月4日認受刑人具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事由,而於同年3月9日核發應入監執行之執行命令,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並有前開函文、新北地檢署114年8月4日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觀護輔導紀要、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撤銷處分說明書、114年10月8日至115年1月13日4次發函告誡受刑人之函文、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115年3月9日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63至66、69、109至133頁)。

㈡受刑人經檢察官命入監執行後,再度以先前車禍受傷無法痊

癒為由,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然觀諸受刑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5月28日、8月30日、9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上所載「左側肢體擦挫傷」、「左側二頭肌肌肉拉傷挫傷」、「左上肢挫傷併沾黏性關節炎、左肘挫傷併關節炎」等傷害,應均係受刑人自述其於113年5月間騎機車自摔後之傷勢,至於受刑人所提出頂好骨科診所於115年3月2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頁),其上記載「病人(即受刑人)因上列病因(即右側膝部挫傷合併臏骨縱裂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臏骨前滑囊血腫、右側手肘及膝部擦傷)於112年5月10日至本診所就診,至112年6月14日於本診所共計健保門診治療14次」等情,此等傷勢既然發生於112年5、6月間,自與受刑人於113年5月間所發生之車禍無關。另由於受刑人就本案執行徒刑部分於114年8月4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切結表示其並未患有身心疾病或身心障礙且可以勝任勞動服務等情,有受刑人簽具之申請書及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82頁),且因受刑人未依指定時間準時前往履行社會勞動,經新北地檢署114年10月至115年1月間4度發函告誡之期間,受刑人未曾提出任何診斷書或為任何說明、請假,自難認其於114年10月至115年1月間未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與其於113年5月間之車禍傷勢有何關連性,亦即執行檢察官於115年2月4日以受刑人僅於114年9月間履行6小時社會勞動,於114年10月至12月間均未履行,因而認定受刑人具備「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事由等情,並無不當或違法情事可言。

㈢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雖又另行提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於115

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其上記載「病患(即受刑人)因上述病情(即右膝半月板損傷),於115年3月20日(運動醫學中心〈骨科〉);115年8月5日(骨科)門診就醫,以門診複查追蹤」等情,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與受刑人所稱113年5月間車禍造成之左側肢體傷勢不同;且其所載就診日期均在受刑人未依指定履行社會勞動之期間以後,復未記載該右膝傷勢於114年10月至12月間即已存在,或已達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其於該期間未履行社會勞動具有正當理由。況且,受刑人就本案執行徒刑部分於114年8月4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自稱現有服務業之工作,擔任「業務助理」、「清心/錢櫃」、「廚助」等工作,月入2萬8,000元乙節(見原審卷第80頁),益足徵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情形應足以履行社會勞動,並無健康狀態不佳難以勝任勞動之事由可言。

㈣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制定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7款第1目規定: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依該規定可知,受刑人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時,倘有身心疾病、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檢察官雖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而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以此資為長期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理由,否則即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特別預防之目的有違。然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以受刑人具備「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事由,而核發應入監執行之執行命令,並非認為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不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已如前述,是以,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不得以不可歸責其之身體健康緣故命其入監執行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命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已本於

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並敘明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理由,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並無濫用裁量權或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情形。抗告意旨猶以其先前車禍所受傷勢尚未痊癒,並非故意不履行社會勞動為由,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難認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