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潘昭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114年度易字第959號限制出境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潘昭和(下稱被告)前未到庭,係因送達地址
與實際居住地不一致所致,主觀上非規避法院程序。被告戶籍地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惟多年來實際居住、生活及工作重心均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本案相關法院通知文書係寄送至前開屏東戶籍地址,被告未實際收受,致未能即時知悉開庭期日,因而未到庭。再者,被告過往於其他司法案件中,法院相關文書一向係寄送至其高雄現居地址,被告亦均能即時收受並依期配合到庭。基於先前長期一致之送達慣例,被告對於本案文書之送達,自屬合理信賴仍會寄送至其現居地址,並未預期會改寄至屏東戶籍地址。是以,本案未到庭情形,係源於客觀送達落差所致,難認被告有任何怠於注意或規避法院程序之主觀意圖。
㈡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6日返臺時,經司法機關依法拘提到案,
被告對該程序全程配合,並完成相關司法程序,未有任何抗拒、規避或不配合之情形。被告到案後之實際行為,已顯示其程序風險係可被控制且可預期,續行限制出境已非不可替代之程序保全手段。
㈢被告因正當商業往來需不定期往返中國大陸處理業務,惟其
歷次出境後均如期返臺,並未有滯留海外或逃亡規避司法程序之情事。
㈣本案係因金錢往來衍生爭議而進入刑事程序,並非重大犯罪
案件,限制出境對被告之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影響甚鉅,對基本權利之干預顯不符比例原則。
㈤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如認仍有保全程序之必要,請改其
他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 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4年9月2日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定於同年11月25日下午3時10分行準備程序,庭期傳票於同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即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庭,且因拘提未果,屏東地院遂於115年1月6日通緝被告,嗣被告於同年月7日自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入境而緝獲,訊據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原審認為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並考量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近期有頻繁出境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爰自115年1月7日起限制出境8月,有起訴書、屏東地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記錄、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通緝書、金門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及原審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10、23、31至36、73、77、81至85、89至91、143至145頁)。經核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陳述之意見,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並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㈡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若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均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至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係其之前住處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徵(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179號卷第29、30頁),是以,原審法院將114年11月25日開庭之準備程序傳票寄送至被告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且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傳票,乃於同年10月3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傳票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經過10日自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屆時未遵期到庭且拘提未獲,原審嗣於115年1月6日對被告發布通緝,程序上並無任何瑕疵可言。是以,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未預期法院會將傳票寄至其上開屏東戶籍地址,且無規避法院程序之意圖云云,洵非可採。
⒉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尚因另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確定);另又涉犯詐欺等案件被起訴,現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08號起訴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5、61至88頁),足見被告目前確因涉犯多起刑事詐欺案件,而於司法機關審理中。此外,被告自114年1月起迄今,短短1年內即頻繁出、入境多達12次,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至59頁),足徵在被告另有他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且有多宗刑事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之情況下,確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及因而畏罪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況且,倘若一旦被告出境未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上揭所辯,顯非成理,無足信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限制出境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