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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馮世堯 民國00年0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裁定(11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以抗告人即被告馮世堯(下稱被告)所涉罪名非輕並曾借貸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推論其有取得鉅額資金管道及有能力滯留國外云云,但被告所涉罪名或可能受較重刑罰,至多僅係評估因素之一,不能單獨取代「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的具體事實;況借貸3000萬元首先反映是債務負擔、並非被告持有等額可支配資產,況能否借得款項不等同在國外具有資產或其他逃亡滯留條件,原審亦未指出被告曾購票、申辦外國簽證、移轉資產、安排國外住所或任何準備逃亡之客觀跡象,僅憑抽象財力推論其有逃亡能力,事實基礎尚有不足。又被告自具保羈押後均遵守法院命令面對審判,更主動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面對行政執行,且其家庭、住居及生活重心均在國內,欠缺逃亡國外之誘因與條件,再本案已偵查終結並起訴,主要證據又由檢警扣押,程序保全需求較偵查階段顯著降低,原審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並未充分說明最小侵害性,被告願具結遵期到庭、維持固定住居所並配合定期報到,亦可命適度提高具保金額或採取其他侵害較小措施,尚無繼續全面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改採侵害較小之替代措施,以維被告基本權益等語。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又刑事訴訟之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後續刑罰執行,被告是否該當上述要件、其後限制原因是否存在暨有無限制之必要,俱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同條第2項竊佔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前經原審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其後再裁定自115年8月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又所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乃指客觀上合理推論行為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尚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乃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就本案係居於重要核心地位而經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考量行為人倘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依被告經濟狀況當有久住外國之能力,綜此判斷可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要非限於業已購票出國、申辦簽證、移轉資產、安排海外住所或相關具體舉措為必要。從而原審審酌全案卷證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考量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認定被告現時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暨必要性,應屬有據,故其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