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2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黃逸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 年8 月4 日裁定(115 年度聲字第88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逸平(下稱受刑人)開店期間因投資海外,被騙走新臺幣數千萬元,導致營運運轉不靈,受刑人年少無經驗因而犯罪,犯後感到後悔和歉意,也與多數受害者和解,家中有70歲母親及8歲幼女需照顧,請讓受刑人早日返鄉照顧家庭及落實被害人還款計劃。又受刑人所犯234 罪,其中232 罪係短期間內所為犯行,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近,具高度關聯性,其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併參酌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其他情狀予以定執行刑,惟原審似僅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6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17年10月為基準,而定應執行刑22年,難免過度簡化。又以法院其他案例與原裁定相較,原裁定與其他案例減的比例相差有天壤之別,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並予受刑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本院以下所稱「附表」,均指原裁定
附表)編號1 至234號所示之234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 年2 月3 日)前,並曾經定應執行刑(編號1 至163 號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10月,編號16
4 至234 號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年4 月,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又附表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示),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刑事申請狀」附執行卷可證,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㈢原審考量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依法應於原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編號152號,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並不得重於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23年2 月(計算式:17年10月+3 年+2 年4 月=23年2 月),並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2
至151、153至234均為詐欺(甲類案件)、加重詐欺(乙類案件)案件,其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犯罪手段有異、侵害對象仍有不同,及與附表編號1 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之公司法案件(丙類案件)、附表編號152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銀行法案件(丁類案件),侵害之法益類型、罪質相異,併衡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雖近,但總體犯罪期間橫跨105 年10月間至108 年11月底,時間逾3 年之久,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節,暨受刑人具狀陳述內容,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本院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30年),復未違背內部界限之拘束(有期徒刑23年2 月),並已考量附表各罪之具體罪名(分別為詐欺、加重詐欺、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之公司法案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銀行法案件,詳上述),各罪侵害法益之相同或相異,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斟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雖近,但整體犯罪時間逾3 年之久,復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節,暨受刑人具狀陳述內容,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22年。縱原審定刑結果不如受刑人所預期,但受刑人附表編號1 至234號所犯多達234 罪,且其中編號152號之罪的宣告刑即高達7 年4 月,而受刑人所犯之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時,已受部分減讓情況下,原審猶於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綜合考量上情後再予以減少受刑人部分之刑,則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未踰越內、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無違誤。另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受刑人自不得引用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及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再者,受刑人抗告意旨所述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妥適性。此外,原審定執行刑前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內容復已審酌受刑人具狀陳述內容,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則原審所踐行之程序,亦無違誤或不當。是受刑人仍以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內部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法之行使,受刑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