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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杜國陽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杜國陽(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則檢察官所為聲請自屬合法。原審衡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大部分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之詐欺案件,犯罪情節及手段類似,時間密接(介於民國109年3月至8月間),其餘另有轉讓偽藥(原裁定誤載為「轉讓禁藥」,應予更正,下同)、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等罪,以及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其中編號14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7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憑,且經抗告人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1頁),則檢察官所為聲請自屬合法,是原審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又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加總結果,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而因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6年3月,已逾有期徒刑30年,是以本件應以有期徒刑2年至30年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且已有大幅度之減輕。

㈢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大部分均為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之詐欺案件,犯罪情節及手段類似,時間密接(介於109年3月至8月間),其餘另有轉讓偽藥、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等罪等情,復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抗告人,抗告人以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定刑有期徒刑8年6月,本院認原審所定上開應執行之刑已適度反應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且已有大幅度之減輕,並無過重之情。抗告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再予減輕有期徒刑6個月至1年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