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王國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國政(下稱抗告人)所犯2罪,其中酒後駕車部分,已經報名戒酒,也立願返鄉後不再喝酒。傷害部分,因抗告人年邁,又有口吃,表達能力不佳,與對方互推,也知道自己行為不對,有意願與對方和解,但對方開口要新臺幣80萬元,無法賠償。抗告人均有悔意,原審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先後經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兩罪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係於適法範圍內,且並未全然喪失權衡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等情,並無瑕疵可指。
㈡、抗告意旨執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然是否立願戒酒,並非定應執行刑應考量情事,至於傷害罪部分,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與原審判決之情況相當,縱使是金額無法達成協議,亦非定應執行刑應給予有利認定之理由。復以抗告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等節均非相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亦無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之考量。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