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4號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郜巧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2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受刑人郜巧梅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下稱B裁定)與其他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而認本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並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本件聲請除A裁定所包含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外,尚增加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未予審酌,逕認本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於115年5月29日以A裁定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B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有A、B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曾定應執行刑簡表在卷可考。可見B裁定所包含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3罪,嗣後已與其他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之5罪,一併經A裁定重新為整體定刑。
㈡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除A裁定所包含之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外,復增加如附表編號8所示另案判決確定之罪,而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亦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本件並非在定刑基礎未有變動之情形下,單純將先前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全部或一部取出,再次重複定刑;而係因增加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定刑基礎發生變動,而有重新就符合數罪併罰關係之各宣告刑為整體評價之必要,自與就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重複定刑之情形有別。
㈢原裁定雖以A、B裁定均已確定而具有實質確定力,認本件如
再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即屬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然原裁定未進一步審酌本件聲請業已增加如附表編號8所示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定刑基礎有所變動之情形,且B裁定早於A裁定作成並確定,其所包含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3罪,嗣後復經納入A裁定,與其他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重新為整體定刑,足見原定刑之基礎並非始終維持不變。原裁定僅以其中部分犯罪曾經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認不得因新增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而另定應執行刑,尚與前揭說明有間。
四、從而,原審未審酌本件因新增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已使原定刑基礎發生變動,逕以本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駁回,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自應予撤銷。
五、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係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逕予駁回,尚未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為實體裁量;而應執行刑之酌定,涉及受刑人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各罪間關聯性、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事項之整體評價,並應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竊盜案件,原審既尚未就本件聲請為實體定刑裁量,如逕由本院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受刑人就該定刑裁量即欠缺由上級審法院審查之機會。為兼顧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