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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楊子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子斳(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洗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05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甲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8號(下稱乙案)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5年8月確定。又上述案件犯罪日期介於民國111至112年間,各罪關係密接,僅因分屬不同法院審理而先後判決及定刑,顯已過度評價使受刑人權益受損,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客觀上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甲乙兩案先前雖已定刑,但為免接續執行過於嚴苛,先前所定執行刑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詎受刑人依法律程序聲請將甲、乙案裁定重新定執行刑卻遭原審駁回,對同樣是受刑人而言確有差別待遇,受刑人堅信法律公平、公正之法理,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然倘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得例外再啟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指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得再啟程序之要件,僅以已確定定應執行刑裁判中數罪之部分或全部重複定應執行刑為前提,其中「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概括事例既係依法律解釋方法續造而例外創設,則其內涵自應參照其他列舉之情形、法律明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從嚴解釋,謹守功能最適分配原則之權力分立原則界限。準此:㈠倘係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因偶然因素致分屬不同組合而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於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條件I),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條件II),應認屬於前揭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之例外,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㈡所謂「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以已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依條件I拆分重組罪刑後,在未為裁量前提下,直接所致之刑度變動與原接續執行之刑度相互比較,並以其差距相當顯著,一望即知,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為必要。倘就拆分重組後之罪刑組合,再以一己主觀之觀點預期重新裁量、酌定而可能再獲恤刑之刑度為比較基準,既非客觀,亦已涉裁量,均無從認已該當「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此一解釋亦與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僅列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4種再審目標,有意排除單純涉及法官因具刑罰裁量權之事由為再審目標之價值判斷相互一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犯加重詐欺、洗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甲、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5年8月確定,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屏東地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115年9月2日屏檢彥莊115執聲他1491字第1159040348號函覆否准其請求,受刑人遂向原審聲明異議亦遭駁回等情,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將甲、乙案重定應執行刑云云,然參酌

甲、乙案或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俱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又兩案所示各罪時間前後相距約2年,且甲案各罪均係乙案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111年12月28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後所犯,核與前開說明所示條件I不符,自非屬上述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例外而無由重新定刑,即無須再行審究兩案客觀上有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此外甲乙案所示各罪事後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受刑人事後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