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9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劉寶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劉寶平(下稱抗告人)之意旨應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惟高雄地院為前述判決後,乃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040號判決(註:原裁定誤載為75年度重上訴字第3040號,應予更正)實體駁回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抗告人苟欲聲請再審,自應以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為標的,並向臺南高分院提起方屬適法,抗告人誤對「第一審判決」且向無管轄權之高雄地院聲請再審,已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並業無聽取抗告人、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經查,抗告人前經臺南高分院以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040號,駁回其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而維持「抗告人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無期徒刑」之論處,抗告人再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書在卷堪以認定(本院卷第13至21、23至24頁),則抗告人如欲聲請再審,標的自應為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而非「第一審判決」,並應視再審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抑或是同條第1至4、6款,而分別向最高法院、臺南高分院提起,方符法定程序,其以「第一審判決」為標的並向要無管轄權之高雄地院聲請再審,於法有間。職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為由,逕予駁回,雖於再審標的何以為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而非臺南高分院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040號判決,暨未按聲請再審事由(理由)區分管轄法院等部分之說理,俱略有微疵,惟結論經核尚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求予撤銷原裁定,並由本院將抗告人遭判處之無期徒刑逕改為有期徒刑云云,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