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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被 告 劉家銘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劉家銘於偵查之初即坦承所有犯行,並已詳細交代全部犯案過程,且供出上游涉案人員而查獲,使得檢警偵辦進度大幅推進,嗣於審判中亦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現自偵查階段羈押迄今已近九個月,被告於看守所中已深刻自省,下定決心不會重蹈覆轍,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既自白犯行並供出上手以求減刑,應無再與詐欺機房、水房聯繫重啟犯罪,致自身刑期加重之可能性,原裁定未考量被告已有決心面對司法判決之覺悟及對家人之心中愧悔,逕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之可能,理由顯然薄弱;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依目前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犯後配合之態度,倘命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原裁定未憑相關事證說明何以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且於認定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足以擔保羈押原因之情況下,亦未明示擔保金額,猶嫌速斷,且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故而,認定被告有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關於本案犯罪行為之次數、時間、方法、其行為之歷程、可能對於被害人或其他人重覆、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均需一併綜合考量,以認定外在環境或條件是否足使一般客觀、謹慎之人均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礙難僅以單一事由,即謂已毫無反覆實施犯罪行為之虞。

三、經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進行移審訊問後,認其所涉操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由受命法官處分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羈押3月,其後再經合議庭裁定自114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仍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犯嫌重大;又審酌被告扣案現金402,200元為何人所有暨是否為犯罪所得,仍為本案應調查審酌之爭點,且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之羈押原因事由未見消滅,尤以被告於詐欺產業運作上已屬媒介詐欺機房、水房,以及提供進行洗錢幣商管道,其媒介機房端更位於柬埔寨,非一般人可有此管道,更顯其於詐欺產業鏈角色至關重要,而屬幕後重要人物,且本案所涉詐欺集團成員為數者眾,更有多名被害人受害,被害金額逾百萬元而遠超過被告願提出之保證金額20萬元,故依被告於詐欺集團運作上之角色地位及犯案情節,認被告願提出之保證金額,仍不足以確保其無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故本案現今階段仍無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足以替代羈押,以避免被告再犯;再衡諸國家司法權順暢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社會不特定人財產權之保障,兼衡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暨考量現今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間均以手機聯繫,縱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仍不足以避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持續擔任媒介角色,應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於調查期日以言詞提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抗告意旨所稱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有配合查獲上游等節

,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因素,固可據此審認犯後態度良好而資以從輕處刑,甚且符合相關法定減刑事由而予以減刑,然此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性,蓋原審法院認定之羈押原因係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司法實務上以此原因羈押者,行為人坦承犯行之狀況亦所在多有,在個案中行為人採取坦承及配合查緝之作為原因多端,或確有悛悔之意思,或僅為求在該個案中獲得輕刑,不一而足,並無必然之邏輯關係,故此部分抗告事由並不足以動搖有羈押原因之判斷。

㈡抗告意旨雖謂被告已下定決心不會重蹈覆轍等語,然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此羈押原因之判斷,僅須就外在環境或條件是否足使一般客觀、謹慎之人均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為以足,業如前載;則原審綜據被告在本案集團之角色係幕後重要人物,且為詐欺產業鏈之關鍵角色,認被告具有詐欺犯罪運作之人脈管道,故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之羈押原因,已充分敘明判認之理由在案而屬有據,實無抗告意旨所指理由薄弱情事。而稽以現今網際網路交流發達,被告亦係透過網路結識柬埔寨詐欺集團成員,並媒介該集團與林承昊合作,堪信日常生活中被告與不法份子有暢通之聯繫管道,則倘令被告具保在外,在此等環境及條件無明顯改變之狀況下,確足以使人相信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危險,即足認定被告具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之高度可能,故抗告意旨所執被告下定決心絕不再犯之單方主張,實不足以作為被告已無羈押原因之有利認定。

㈢就羈押必要性之判斷部分,原裁定已敘明被告為本案集團之

重要角色,犯罪情節難謂輕微,遂認具保不足以確保上開羈押原因,確已衡酌比例原則而為判斷。而被告本案經審認具備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除此類案件一般所常見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謀取利益而一再犯案外,更重要者為被告具有聯繫境內、外不法份子之人脈管道,則依目前訴訟進程以觀,此反覆實施犯罪之內、外在環境原因,尚難認可透過具保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即得確保,自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未揭示保證金須達到何金額方屬足夠之問題,則原裁定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亦無何率斷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涉犯操縱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