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恩保選任辯護人 羅韵宣律師
黃俊嘉律師陳秉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0月13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恩保(下稱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已據實陳述,並無隱瞞,本案業已宣判,且被告已陳報固定住居所,並無原裁定所指逃亡之虞。縱認仍有羈押原因,亦得以重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達成避免串證之目的,並應考量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兼顧親情維繫,原裁定仍予延長羈押,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則,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予以羈押、延長羈押或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訊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附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為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同年8月18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自同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就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被告對其所面臨之刑事責任及日後可能受刑罰執行之結果已有具體認識,衡情其為規避後續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並未因第一審宣判而消失。被告雖陳報有固定住居所,然有固定住居所僅為判斷有無逃亡之虞所應斟酌因素之一,尚不足單憑此節即排除其逃亡之可能,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原審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核屬適當。被告徒憑本案第一審業已審結宣判且其有陳報固定住居所為由,抗辯自己必不會逃亡,且主張以其他替代措施即可確保後續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無足憑採。
㈢至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業於115年10月6日宣判,則被告應已
無與本案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是以原裁定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雖有違誤,但摒除該違誤部分,仍無礙原審所為延長羈押決定之正確性。又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應考量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侵害較小手段兼顧被告親情維繫,然原裁定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重大,並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駁回相關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俱無違誤,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