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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弘翔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弘翔(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抗告人雖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8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惟因抗告人不諳法律,且有另案執行,請求法院網開一面,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給予抗告人從輕之刑度,使抗告人得早日服刑完畢,返家侍奉雙親及祖父母。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刑人若逾期對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明定。

三、查原審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152號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經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顯已有明確之教示,是抗告人已先不能以不諳法律予以辯解。又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並交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2月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該抗告書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1頁),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審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有另案得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抗告人應另具狀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意見,並由檢察官審核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後,向對應之法院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