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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林仁忠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又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應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受刑人除有法定事由,應停止執行外,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聲明異議並不具停止執行之效力,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

三、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 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又該案確定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849號執行傳票傳喚異議人應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報到,並於執行傳票上記載: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等語,抗告人即對該不准易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以其前案聲明異議中為由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認為該理由非法定暫緩執行理由,而以114年11月14日橋檢春崙114執聲他1310字第1149061948號函為不准暫緩執行之處分,抗告人因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而於114年11月24日逕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四、抗告人雖具狀以前案聲明異議中為由,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且抗告人目前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49號執行案件提出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案件均經法院駁回,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橋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570號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12號駁回抗告裁定、橋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206號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93號駁回抗告裁定、橋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313號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87號駁回抗告裁定附卷可參,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本其裁量所為上開不准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橋頭地院以抗告人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之裁定,亦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抗告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情事,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憑以駁回聲明異議亦無違誤,受刑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並執其他不服檢察官否准其易刑處分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