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具 保 人即 被 告 林威臣原 審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威臣前於柬埔寨金邊從事中式餐飲工作,於民國114年6月8日返回臺灣後,因柬埔寨金邊工作原因,於114年6月12日前往柬埔寨,無法於114年6月27日到庭。然抗告人於114年12月31日返回臺灣,下次庭期,必定遵期到庭。抗告人並無逃亡或藏匿,無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原審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抗告人於112年2月3日繳納現金後,於同日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又上開案件繫屬原審後,原審通知抗告人於114年6月27日14時2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抗告人經合法送達後,以前往柬埔寨工作為由請假,並表示預計於114年7月底返回臺灣。嗣原審承辦股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8月1日上午10時報到,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滯留柬埔寨,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或陳明無法到庭之理由,且經警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請假狀、通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0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4190100號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歷次入出境資料可參(原審卷㈡第37頁以下、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以下、第215頁以下、第253頁)。因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以抗告人於114年12月31日返回臺灣後,仍未主動告知原審承辦股,堪認抗告人已逃亡或藏匿,依前開規定,自應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7萬元及實收利息。
四、綜上,原裁定斟酌全案卷證,認為抗告人已逃亡或藏匿,故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7萬元及實收利息,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此,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已於115年2月7日通緝到案並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但因原審裁定已於115年1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而對外發生效力等情,有達證書可參(原審卷㈡第269頁)。故原審裁定「生效」後,抗告人既仍在逃匿中,依法仍應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不受抗告人其後通緝到案並羈押影響。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