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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境宥代 理 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陳家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境宥(下稱受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但之後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雄檢冠速114刑護勞853字第1149090148號函,以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為由,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經受刑人對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向原審聲明異議後,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確有不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且妨礙執行機構之秩序而情節重大的狀況,故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乃是本於法律所賦與之裁量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合理判斷,其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㈠依受刑人所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壹、三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⒈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⒉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計達3次以上;⒊因怠惰未完成所指定之工作,經累計達3次以上;⒋滿身酒味到場予以勸導仍重蹈覆轍,或因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經累計達3次以上」,均以違規或告誡達3次以上為要件。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故尚應本於比例原則而為裁量。原審僅憑事發當日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欠佳併認履行狀況不佳,漏未斟酌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勉力執行社會勞動,顯非蓄意不予履行,即斷定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未付出應盡之努力、違規情節重大,實有疏漏。

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明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故檢察官如欲適用前述規定第5款,應該參考其他各款列舉事由,認為受刑人可受非難程度已經達到其他各款所列事由,或具有相似性,其裁量方較具有客觀可檢視性,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本件受刑人並無前述列舉情事,檢察官亦未就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事由為說明,自不得僅憑1次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即不給予受刑人提出改善方案之機會,亦未考量受刑人是否有個人特殊事由,逕予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故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所為之裁量,即有可議,而原裁定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瑕疵,則有未合。

㈢受刑人因刑期甚短,入監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

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於此情形,認定受刑人是否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允宜慎重,且受刑人亦表明希望繼續社會勞動,故受刑人身心狀況是否確實能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要求,宜參酌醫療機構之意見,並斟酌有無方式確保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內,能規則回診、按時服藥,並切實釐清一旦受刑人身心疾病發作之責任歸屬,為審慎之決定,較為妥適。

㈣綜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前述易刑處分的准許與否,乃是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即是否有因身心健康關係致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並非受刑人一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執行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2.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因此,受刑人若有前述要點所示情形,檢察官即得裁量判斷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又立法者既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則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前述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即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因此,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前述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前述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刑護勞字第853號案件卷證核閱後,本件受刑人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遭檢察官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過程如下:

㈠受刑人因犯誣告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

22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案件時,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4年8月1日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我有憂鬱症,但經醫師告知已經緩解,另有服用失眠藥物,此外並無法定傳染病、其他疾病、障礙或健康狀態不佳之情形」,並親自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且檢附祐生醫院體格檢查紀錄表、心晴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刑人之憂鬱症已緩解,情緒穩定,無自傷傷人之虞),檢察官因而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㈡嗣受刑人經指派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

執行社會勞動,於114年9月16日之執行首日,即出現情緒不穩定、對本案確定判決表示怨懟之情。之後於同年月18日,因發生:執行機關督導人員命受刑人負責清水溝之勞務,受刑人自述其身體有病而行動遲緩,經督導人員觀察後,恐受刑人發生事故,故令其執行至9時,然受刑人不願離去並跪求繼續工作,致督導人員認受刑人舉止違背常理,並對其他社會勞動人造成影響。嗣受刑人父親於當日10時50分前來解釋求情,經督導人員告知該處為勞動場所,請受刑人先回家休息,然受刑人與督導人員發生爭執辯論,並於離開前稱:「要死給你看」,另有撞樹之行為。高雄監獄因而向高雄地檢署通報前述情事,並以受刑人「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拒絕所分配之工作,或因怠惰未完成所指定之工作」、「因身體因素,無法勝任勞動工作」、「有自殘、情緒控管不佳,並言語頂撞主管之情事」為由,認受刑人相關舉止已經造成執行機關管理上之負擔而予退案。

㈢受刑人於114年9月18日當日,另於10時30分左右去電予高雄

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表示:「遭人欺負、身體極度不適、負擔極大」,經觀護佐理員委婉勸其就醫或返家休息,受刑人卻反稱:「我身體不舒服死了剛好就可以請上天收了你們,我還要去請黑令旗來收你們,陽的不行我就來陰的」;並於同日11時左右,在高雄監獄大喊:「法律不公,我根本沒錯,警察地院地檢署都是官官相護,我都已經活得很困難了,乾脆死了好!」。嗣受刑人與其父親於同日14時50分左右至高雄地檢署說明時,另表示:「身體不適,僅能蹣跚而行且不能舉重物,督導指示挖水溝等勞動內容,因學佛吃齋,除草時上有螞蟻等生物,生怕傷及其性命僅能帶走再行動手,不然夜不能寐,經常做惡夢,下跪是因為想要求情,撞樹是因為當下痛苦難耐,僅能以此喚起清醒、稍減痛苦」,並於隔天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就診時情緒平穩,無自傷、暴力行為。而高雄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前述情事發生後,就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遭高雄監獄退案一事,先接洽多處其他執行機關(構),然該等執行機關(構)於獲悉受刑人之執行狀況後,均拒絕將受刑人移轉至該處執行社會勞動,觀護佐理員遂於同年月19日簽請檢察官裁示,而檢察官經參酌觀護人「該員甫開始執行勞動,擬請給予機會,另覓合適社勞機構續為執行觀察」之意見後,於同年月23日決定「不予撤銷該員本件社會勞動資格,並指定機構接收移轉」。

㈣檢察官為前述決定後,高雄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114年9月23

日至同年10月2日,又再度接洽將近40個機關(構),而除收案數額已滿之機關(構)外,其餘機關(構)或以該機關(構)體力需求大、受刑人身體狀況難以負荷為由,或因受刑人曾有衝動自傷之行為、於安全及管理上有所疑慮之考量,均拒絕受刑人至該機關(構)易服社會勞動。觀護佐理員乃於同年10月3日再度簽請檢察官裁示,而檢察官於獲悉前述狀況後,於同年月9日決定「撤銷該員本件社會勞動資格」,並以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為由,於114年10月15日以雄檢冠速114刑護勞853字第1149090148號函,將該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通知受刑人。

五、由受刑人前述於114年9月18日在高雄監獄執行社會勞動之情形可知,受刑人因本身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執行體力負擔較大之勞動,又因患有憂鬱症,致情緒控管不佳,甚至出現自傷行為,而有無法依照執行機關人員命令行事之狀況,且該等身心狀況,不但是高雄監獄予以退案,其他執行機關(構)亦同樣無法接收受刑人在該處執行社會勞動,足見受刑人已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項第1款所稱:「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之情狀,得認其已因身心健康之關係,致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依照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自得不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因此,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其所為之執行指揮顯然未存有裁量瑕疵,而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並無違法或不當。

六、受刑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抗告,然而:㈠關於抗告意旨所稱:「應以違規或告誡達3次以上為要件」、

「應本於比例原則為考量」、「應參照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1至4款規定為裁量」等事項,均僅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有關,而與本件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裁量無涉(如前所述,本件是因受刑人身心健康關係致其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予撤銷),否則檢察官當於高雄地檢署觀護佐理員114年9月19日簽請裁示時,即予撤銷,故抗告意旨以此指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有所瑕疵,尚有未合。

㈡本件受刑人經高雄監獄退案後,檢察官不但於受刑人114年9

月18日下午至高雄地檢署陳述意見、隔天提出診斷證明書後,方為裁量(即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方為裁量),甚至於第1次裁量時(114年9月23日),決定不予撤銷,並主動尋求其他機關(構)接收受刑人社會勞動之執行,是在洽詢數十家機關(構)均遭拒絕、確認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狀況在相關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實有其困難後,方於第2次裁量時決定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由此可知,檢察官之裁量過程,並無抗告意旨所稱:「不給予受刑人改善機會、未考量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逕予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不當。

㈢短期自由刑為法令明文所列之刑罰,仍有其教化、矯正及一

般預防之效用,若僅著眼於短期自由刑所可能產生之不利教化之後果,即謂檢察官應一律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將使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等不准易刑處分之規定成為具文,自屬未妥。再者,依據受刑人所提出之前述心晴診所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刑人於看診時,均經醫師認其憂鬱症已緩解、情緒平穩、不至於有自傷行為,足認受刑人平時回診、服藥之情形尚佳。然受刑人於114年9月16日、18日實際執行社會勞動時,卻又分別發生前述情緒不穩、自傷行為等狀況,再參酌其於該2日均有對本案確定判決表示不滿之言論,足認本案確定判決乃是觸發受刑人情緒不穩、出現異常舉止之導因,而與受刑人是否規則回診、按時服藥,並無重大關連。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所執行者,即是本案確定判決,自無從於其易服社會勞動過程中,將本案確定判決予以全然切割,換言之,致使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導因,並無法於本案執行過程中去除。又刑法第41條第4項關於「因身心健康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而無從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乃是純以受刑人客觀的身心健康情形,判斷其是否可勝任社會勞動,而與是否應究責受刑人無關。從而,抗告意旨以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主張應確認受刑人能否規則回診、按時服藥,釐清其身心疾病發作之責任歸屬後,方能裁量決定是否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尚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受刑人抗告意旨所為各項主張,均屬難以採認。

而原審論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尚屬正確,並無予以撤銷之必要。因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