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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瀚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張瀚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瀚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於偵、審坦承犯行而減輕其刑,請從輕量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且各罪均為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資料,並說明審酌抗告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查獲經過與犯後態度,及抗告人所述意見、教育、健康、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素行與其他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未逾越外部界限即附表各罪總和有期徒刑18年7月(計算式:8月+1年4月+1年4月+1年2月+1年4月+1年3月+1年6月+1年8月+1年4月+1年5月+1年4月+7月+8月+1年4月+1年8月=18年7月),且亦已為刑期之減讓,固屬正當。

㈡惟查抗告人附表所犯15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案件,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6月間尚屬集中,且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編號8至編號10均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云飞」共犯;附表編號3及編號7均與飛機暱稱「哈迪」共犯,應各屬「云飞」、「哈迪」詐欺集團時期所為。又被告於詐騙集團所擔任角色均係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並非操控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也未見有層升犯意為上游指揮階層之情,是被告於定應執行刑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宜允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是原裁定定就被告所為附表15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實屬過重,自有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耗費司法資源,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㈢準此,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

示15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於7個月內密集為之,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且其中多有同一詐欺集團時期所為,其經手之被害人財物約新臺幣600萬元之鉅,考量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抗告人於原審表示這些案子都有承認,只有部分案件有和解,但調解時有說等出監後再還給被害人,希望從輕量刑,刑度落在3年半到4年左右之意見(原審聲字卷第34至35頁)等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8月 113年2月27日 新竹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113年5月23日 新竹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113年7月4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12月8日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 113年6月12日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 113年8月21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㈠有期徒刑1年4月 ㈡有期徒刑1年2月 ㈠113年1月30日 ㈡113年1月3日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113年10月8日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113年12月4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113年1月15日 新竹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113年11月26日 新竹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113年12月25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5月29日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04號 113年12月19日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04號 114年1月21日 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1月23日至同月29日 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43號 114年1月22日 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43號 114年2月24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 112年12月23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3號 114年1月10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3號 114年2月26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㈠有期徒刑1年4月 ㈡有期徒刑1年5月 ㈠112年12月6日 ㈡112年12月11日至12日 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114年1月21日 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114年3月18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㈢有期徒刑1年4月 ㈢112年12月12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㈣有期徒刑7月 ㈤有期徒刑8月 ㈣112年12月9日至12日 ㈤113年6月21日 9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12月20日至22日 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114年5月29日 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114年7月14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 113年1月24日至3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6號 114年6月24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6號 114年7月29日 備註: ㈠聲請意旨附表所示罪名及附表編號6、編號9及編號10之犯罪日期均更正如上。 ㈡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 ㈢附表編號4併科罰金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