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廖振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4、5、6
、7、8、9等案件,均屬暴力性質犯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後;附表編號10、11、12、
13、14等案件,其犯罪手段、動機及責任內涵亦高度相似,犯罪時間同樣集中於112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9日之短期間內,各案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與密接性。是依責任非難程度及整體犯罪評價觀之,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本應予以較大幅度之折減,而非逕將各案宣告刑或既有應執行刑機械式累加計算。
㈡又附表編號5至8等案件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10至14等案件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原裁定再將附表編號1、3等案件納入定刑範圍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10月。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程序,本質上係獨立之量刑程序,其功能在於綜合評價抗告人全部犯罪行為及人格特質,以決定最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之刑度,並非受既有應執行刑所拘束,更非僅以數學方式將各罪刑度累加後略予折減即可。
㈢再者,附表編號2、4、5、6、7、8、9等案件既屬同類型犯罪,附表編號10、11、12、13、14等案件之犯行模式及責任內涵亦相當接近,且上開案件多集中於短期間內實施,於合併處罰時,自應考量其犯罪間之密切關連性及評價上之重疊性,而予較低之執行刑。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計刑度為6年6月、編號5至8曾定應執行17年6月、編號10至14曾定應執行2年9月,共計為26年9月,其中仍包含得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刑期,原裁定定其應執行25年10月,顯未充分反映數罪併罰制度所蘊含之責任遞減原則及特別預防需求,難認已為適當衡平之量刑。
㈣此外,抗告人歷經本案偵審及服刑過程,已深切反省自身過
錯,並因父親離世而深感人生無常及家庭責任之重大,對於自身行為造成家人痛苦懊悔不已,決心於服刑期間遵守監所規範,積極改過自新,期能爭取假釋機會,早日回歸社會。是其犯後態度、悔悟情形及再社會化可能性,均屬量刑時應予斟酌之重要事項。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4、5、6、7、8、9及10、
11、12、13、14等案件,罪質相近、犯罪時間密集且關聯性甚高,原裁定未充分考量各罪間之重疊評價、責任遞減原則及抗告人之悔悟情形,致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10月顯屬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較符合個案情節及量刑公平原則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自無違法、不當可指。至於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上開各罪
並經判決定應執行刑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3年6月)以上,並受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未定應執行刑合計所形成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28年3月),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10月,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
求予以酌減云云。惟查,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6罪,包含幫助洗錢、恐嚇取財、持有槍枝、子彈及爆裂物、轉讓禁藥、殺人、殺人未遂、預備殺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侵害法益涵蓋社會、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段多樣,受侵害之被害人眾多,更有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性命,可見抗告人逞兇鬥狠,視法秩序為無物,毫無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守法意識,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法敵對意識甚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經綜合觀察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及犯罪時間,並考量其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及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抗告人現年26歲,自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附表各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之邊際效應係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抗告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併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10月,所定應執行刑符合裁量權授與之目的,難認有違反罪責相當、比例或平等原則之處。㈢又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計刑度為有
期徒刑6年6月、編號5至8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編號10至14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上開各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9月乙節,應屬有誤,蓋因抗告人漏引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4月及附表編號9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故關於抗告人先前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未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加總應為有期徒刑28年3月(計算式:6月+8月+6年+4月+17年6月+6月+2年9月=28年3月),並非26年9月。易言之,原審考量附表各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就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10月,已有相當程度之寬減,並無過苛或失之過重之情事可言。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之父親過世,其已有所悔悟,願改過自新,期能爭取假釋機會等語,純屬抗告人之個人因素及其之期望,實與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無涉,亦非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10
月,既已斟酌各罪宣告刑之加總刑度,及部分罪刑先前所定應執行刑形成之內部界限,並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之目的及刑事政策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或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所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而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