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2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蕭海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海斌(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乙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中編號12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本院審酌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原裁定附表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為編號5之有期徒刑1年1
0月,其中編號4、5、7、12則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2年10月、3年2月、6月確定,是就該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該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該附表編號4、5、7、12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各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7年11月)。換言之,原裁定附表各罪應以有期徒刑1年10月至27年11月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且已有大幅度之減輕。
㈢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除編號12外,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
中在民國112年7、8月間,且罪名、犯罪手法相同,編號12之罪質雖有異於其餘各罪,惟抗告人就編號1至12各罪均坦承犯行,復考量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再斟酌原審函詢抗告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在衡量原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型態、時間、次數、罪質、法益侵害性及抗告人之犯後態度等節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復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責罰相當,並無不當。
四、綜上,原審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