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3號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坤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2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被告劉明坤(下稱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故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並為「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9至11時間以個案手機電子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之女預定於民國115年10月3日在巴布亞紐幾內亞舉行婚禮,被告期盼親自到場祝福,並有跨國轉機及配合航班時間之需求,聲請准予暫時解除前揭定期拍照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經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裁定前揭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於115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均暫時解除。
二、本件抗告的理由主要為:被告曾任屏東縣議員多年,當有一定資力及人脈可供其逃亡海外,更恐因將來刑期非輕、廢棄物清除費用甚高,而有滯留在外不歸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無其他方式可替代,故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限制出境、出海之防逃措施,無法防免被告以偷渡方式潛逃出境,而衡以司法實務經驗,經命限制出境、出海而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者,所在多有,故僅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並不足以達到防逃之效果,應有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此外,被告因另涉他案而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5號),被告於該另案中雖同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聲請,然經法院駁回其聲請在案(115年度聲字第1144號)。綜上所述,原裁定容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本件聲請。
三、經查:㈠原裁定乃是自115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暫時解除被
告原本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而檢察官於原審為裁定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然案卷送交至本院時(115年10月12日),已逾前述暫時解除強制處分之期間。換言之,就現狀而言,被告已回復原受前揭強制處分之狀態,已無從藉由本件抗告程序改變原裁定所形成之法律狀態。
㈡「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
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雖為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項所明定,然其乃是為保障受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之「受裁定人」,於處分執行終結後仍得藉由抗告程序,尋求確認原處分是否有所違誤之救濟規定,故該規定之適用主體,僅有「受裁定人」,且依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仍以提起抗告具有確認利益為必要。檢察官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且依卷內所存事證,亦未顯示檢察官本件抗告有何確認利益存在,自非前述規定所指法院不得以無實益而駁回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並無實益,而為法律上所不應准予,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