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瑞足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義鑫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瑞足、許義鑫之抗告意旨,各如附件一、二之「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原審以被告2人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2、3項之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裁定羈押3月,被告許瑞足並禁止與其同居人王元潔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被告許義鑫則禁止與其前妻陳麗君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因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再於114年11月20日起皆延長羈押2月,各自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部分同前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抑或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官訊問被告後,就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理由,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等節進行審查時,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然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於裁定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
四、原裁定以:被告2人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2項之罪嫌疑重大;次酌以本案雖定於115年2月10日宣判,惟全案仍得上訴,猶未確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而我國上訴二審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再參諸被告2人自承曾於案發後在高雄討論如何解決本案乙節,有事實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2人協助偷渡出境之人數非僅一人,無視法律防杜國際偷渡行為,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犯罪情節重大,將社會公益與被告2人之個人私益兩相衡量,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而裁定被告2人俱自115年1月20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許瑞足並禁止與其同居人王元潔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被告許義鑫則禁止與其前妻陳麗君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以上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2人於原審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115年1月14日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犯起訴書所載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2項之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同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等罪,其中被告許瑞足亦就被訴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部分坦認不諱,被告2人僅就是否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3項所規定之「首謀」身分加以爭執(原審卷一第463頁、原審卷三第132頁);復被告2人除卷內已存之事證外,在原審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原審卷一第467頁),原審旋於115年1月14日審理程序即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10日宣判(原審卷三第184-186頁),足認原審認本案證據已調查完備,參與本案之情節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分工,並可由卷內事證審酌判斷,則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顯有可疑。原審未顧及上述本案訴訟程序進度,僅臆稱本件如上訴二審,有再起證據調查之可能,並參以被告2人在事發後曾就本案有所討論之情,即遽認被告2人迄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作為渠等延長羈押之唯一依據,實則未就此具體釐清、說明,自有欠完備。
㈡綜上,原裁定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究有何具體事實足認
目前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其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既未予釐清並為適當說明,其合法性及妥適性本院無從判斷,被告2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