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岳翰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原裁定意旨均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岳翰(下稱抗告人)雖有歷年3犯酒後駕車之犯行,惟第1次係發生在民國97年間,距今已10幾年以上,第2次係發生在106年間,距今亦已經過8年,故抗告人本次酒後駕車係5年內初犯,可見已有因先前之刑罰制裁而約束自己之行為。且本次係在凌晨0時許飲酒後搭乘計程車回家,休息至同日12時40分許,才騎乘機車發生自撞意外,自飲酒時起至騎車肇事止,已相隔12小時以上,顯非酒後旋即駕車之典型案例,佐以抗告人被測得之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3毫克,益徵抗告人係欲避免觸法而在家休息以待酒精代謝,僅因休息時間不足始不慎觸法,復係自撞電線桿而未造成他人之損害,足認抗告人主觀上確有崇法意識,並非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應准予易科罰金。詎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其處分顯有不當;原裁定不查,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判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於114年6月23日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洋酒後,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2段時,自撞路邊路燈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處理,並於同日13時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經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經執行檢察官認:「含本件累計3犯酒駕案件,經審認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等事由,以執行傳票方式通知抗告人。經抗告人以115年8月23日聲請書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後,由屏東地檢署於115年8月31日以屏檢彥泰115執聲他1465字第1159039983號函覆略以:「經審酌臺端前於上開2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給予緩起訴處分,應向本(屏東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萬元及准予易科罰金,仍再犯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堪認上開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財產上的負擔之易刑處分,實無法讓臺端獲得矯正之效果...又臺端3犯酒後駕車均發生事故,足見臺端之行為對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然存有高度危險性...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前已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及易科罰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前2案之執行效果均非良好,上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臺端再犯。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臺端入監執行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審調取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抗告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初,確
實未先聽取抗告人之意見,然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得易刑處分之旨,並預留相當時日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嗣抗告人提出意見後,經檢察官再行審酌而函覆因抗告人已屬歷年3犯酒後駕車犯行而不准易刑處分等情,足認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時,已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㈢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㈣抗告人先後經:1.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763號
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向公益團體支付5萬元,並1次繳清);2.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抗告人竟因與友人聚會飲用酒類後再犯本案,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屬3犯酒後駕車犯行,復發生自撞路燈之交通事故,顯已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足見抗告人歷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程度非低。並經執行檢察官函覆說明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足認執行檢察官已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抗告人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而非單憑前開執行標準,即逕認抗告人不適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高檢署既已於111年間修正不准易科
罰金之標準,並通令全國一體適用,則抗告人再就已通令全國一體適用多年之標準,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自非可採;至抗告人所述於飲酒後曾返家休息、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情,均與判斷是否「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是以,抗告人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件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已詳細斟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再犯可能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本院認為檢察官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李岳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5年度執字第48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述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述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岳翰(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嗣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4871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聲明異議人另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76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向公益團體支付5萬元,並1次繳清);⑵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聲明異議人本案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案嗣經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含本件累計3犯
酒駕案件,經審認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等事由,以執行傳票方式通知聲明異議人,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在卷可稽。經聲明異議人以115年8月23日聲請書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後由屏東地檢署於115年8月31日以屏檢彥泰115執聲他1465字第1159039983號函覆略以:「經審酌臺端前於上開2次犯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給予緩起訴處分應向本(屏東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萬元及准予易科罰金,仍再犯第3次犯酒後駕車犯行,堪認上開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財產上的負擔之易刑處分,實無法讓臺端獲得矯正之效果...又臺端3犯酒後駕車均發生事故,足見臺端之行為對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有存有高度危險性...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前已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及易科罰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前2案之執行效果均非良好,上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臺端再犯。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臺端入監執行之必要。」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內有115年度執字第4871號115年8月10日之簽呈、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屏東地檢署上述回函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為執行傳票之執行指揮後,受刑人已充分表示意見,並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作出前開決定,自難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㈣觀諸聲明異議人歷年酒駕紀錄及執行情形:①於97年7月3日初
犯,吐氣酒精濃度0.762mg/L,騎乘機車時不勝酒力而失控與該案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該案告訴人受有腦部挫傷、脖子割傷及左大腿骨折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經屏東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576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②於106年1月10日二犯,血液酒精濃度0.268mg/dL,因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經送醫救治,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4年6月23日三犯(即本件),吐氣酒精濃度0.33mg/L,因自撞路邊路燈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聲明異議人歷經前2次之司法程序,理應對於酒駕一事採取高度警戒心,竟仍秉持僥倖心態,圖自身便利而駕車上路,不僅漠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徵聲明異議人無視禁止酒駕之刑罰戒律,再再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生嚇阻之效果,堪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已無從預防聲明異議人再犯,對聲明異議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確未能收矯正之效,不因其本件再犯與前案相隔之時間而有異。是檢察官已具體依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本案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辯稱:非短期內頻繁、密集的觸法,且已於飲酒後休息12小時始騎乘機車等語,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之矯正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等情節,而認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即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