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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許致忠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21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致忠(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遭逮捕獲判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後並未再犯案,受刑人於113年9月18日有分別在台中、嘉義犯4件案件,但都是在113年9月19日前所為,至於其後113年9月30日的案件並非受刑人所為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附條件)緩刑3年,於114年4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4月11日至117年4月10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9月18日(原裁定贅載113年9月30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受刑人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於115年5月28日、115年8月5日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20號及115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15年8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職是,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㈡又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5年9月1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14日屏檢彥強115執聲780字第1159042527號函上蓋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佐,是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未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規定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受理本案聲請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即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尚無裁量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認受刑人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尚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