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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吳修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15年4月28日確定(下稱甲案),卻未於原裁定內一併定應執行刑,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將甲案與原裁定附表(下簡稱附表)之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修賢(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50號裁定意旨參照),甲案之罪原先既未據檢察官聲請與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併予審理。

㈡其次,附表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之罪,依上開說明,該

罪之確定日(113年10月15日)即為基準日,其他犯罪須行為日在113年10月15日前,方能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113年10月15日前,故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至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違誤。惟甲案之犯罪日期為114年10月27日,晚於113年10月15日,此見甲案判決書即明(本院卷第13頁),換言之,甲案與附表各罪不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檢察官有聲請,亦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以,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