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邦益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邦益因多次欠缺自制能力而犯竊盜罪,目前固定服藥中,一切都穩定。抗告人就本案已全部認罪,也收到判決書,抗告人所犯之罪都可以聲請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繼續羈押抗告人將致抗告人無法聲請,也無法一邊工作賠償被害人,希望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抗告人願意限居、限境、繳納交保金和固定向警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經查:
㈠所謂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
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謂。抗告人自民國103年起有多達5次因案遭通緝紀錄乙情,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係先下手行竊機車後,騎乘竊得之機車前往他處再次行竊,得手後將該贓車停回現場後離去,抗告人既係騎乘贓車犯案,堪認其有規避查緝以脫免罪責之舉,原裁定依上情而認抗告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確有所據,於法核無不合。
㈡預防性羈押原因之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亦即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者,即為已足。查抗告人業已坦認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並經原審為有罪判決,且抗告人於114年間另犯下多起竊盜案件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屬有據。
㈢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抗告人前已有多次遭通緝之前案紀錄,就本案係犯下2件竊盜犯行,另有他案經提起公訴而由法院審理中等情,均如上述。基此,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其他強制處分,將有致抗告人逃亡,或縱容抗告人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可能,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抗告人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堪認羈押抗告人為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原裁定關於羈押抗告人必要性之認定,並無違誤可指。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上述事由,原裁定認原羈押抗告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5款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乃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經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