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3號第5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ROBIN GUSTAVE LYAMINE GUYOT

(法國籍,中文姓名:余凱明)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0月2日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115年度聲字第1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40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規定甚明。再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19條)。因此,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可依上述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亦可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而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必須於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能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不需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ROBIN GUSTAVE LYAMINE GUYOT(下稱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今,均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原審於115年10月2日所為之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115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乃是於同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故自115年10月2日當日起,已生送達前述裁定之效力。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提出抗告書狀,而是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此有本件抗告狀及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證,依據前揭說明,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並以其抗告狀實際到達原審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而因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是位在高雄市燕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的規定,並無得扣除之在途期間,故被告如對原審法院前述裁定不服而欲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至115年10月12日屆滿(該日非放假日)。然被告所提抗告狀是於115年10月13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此有抗告狀上所蓋印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以證明,故其抗告顯然逾期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