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冠毓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裁定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0月1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冠毓(下稱被告)固有仲介收水車手之行為,然此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稱「黃曉明」(下稱「黃曉明」)之指示所為,因「黃曉明」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已遭檢警偵辦,被告亦經羈押多月,聯繫管道已斷絕,被告客觀上已不具備再犯之條件,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供出集團上游以供檢警追查,足見已決心脫離犯罪,且被告於羈押前與家人同住並需照顧2名年幼子女,被告為貼補家用因一時經濟困窘而誤入歧途,經此教訓已無再犯可能,原審僅以被告前有犯罪紀錄並多次取款,即認定有反覆實施之虞,尚有未洽。本件被告配合訴訟程序之意願甚高,若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已足以確保被告到庭受審及後續執行,尚無羈押必要。綜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命被告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言,並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又預防性羈押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至於被告行為之情節是否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羈押必要與否,自應就具體個案,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證據保全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並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起予以羈押3月。
㈡被告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招募收水車手,自己則負責與
上游聯繫、轉交工作手機及報酬予收水車手之事實,並有另案被告供述、被害人指述、相關書物證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觀諸被告前於112年間曾因擔任收款車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目前尚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且被告亦曾擔任監控手,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該案尚在審理中等情,此經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被告歷經先前偵審程序卻仍不知警惕,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收水車手,並轉交工作手機及報酬予收水車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本案詐欺集團已遭偵辦,被告亦經羈押多月
,聯繫管道已斷絕,無再犯可能等語。惟被告供稱係因經濟困窘而為本案犯行,則在被告經濟狀況未改善之情形下,縱本案詐欺集團已遭查獲,被告仍可加入其他詐欺集團再為加重詐欺犯行。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狀及歷程觀之,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交易信用之程度甚鉅,為防衛社會安全,防止被告再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效果,應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原審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核屬適當。抗告意旨另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集團上游以供檢警追查,羈押前與家人同住且需照顧2名年幼子女等節,均核與「有無反覆實施之虞」此羈押要件之判斷無涉,是被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予以裁定羈押被告,乃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亦無違誤。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