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東諺上列抗告人因犯竊盜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東諺(下稱抗告人)後案所犯之罪,僅遭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顯示情節非重,又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足認悔意甚深,無再犯之虞。加以抗告人因中度自閉症兼智能不足,領有殘障手冊,應適用刑法第19條免責之法規。原裁定未充分考量上情,逕撤銷緩刑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簡字第4871號判決
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4年3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5月7日更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363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得易服勞役),而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1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案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諭知緩刑宣告後,竟
於前案於114年1月23日判決後,未逾數月,即於同年5月7日再犯後案竊盜案件,雖其後案竊盜金額僅為100元,犯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然緩刑目的在於藉由刑罰暫緩執行,期使行為人日後遠罪遷善,抗告人既未記取前案教訓,於短時間內再犯後案,縱使後案犯罪情節非重,仍可認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人格情節非輕,參以被告除後案外,另於114年10月4日再以與前、後案相同手法(即侵入他人店家,竊取置於店內現金)為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358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由此被告不知悔改,屢為相同犯案等情,堪認前案緩刑宣告確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至抗告人主張罹患自閉症且智能不足,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
定減免刑責等節,未見其於前案、後案審理時為此相同主張,亦未見有相關鑑定資料足資佐證,是抗告人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確有減損等情,已難確定。況罹患上開病徵者,與是否會一再實施犯罪行為,亦無絕對關聯,自難憑此逕認抗告人係因偶發或一時失慮而為後案犯罪行為。從而,原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屬適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