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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慶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114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慶龍(下稱受刑人)雖分別於民國102年、109年、110年10月及114年4月涉犯酒駕犯行,其中第1、2次均由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僅第3、4次經法院判刑,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參酌該目訂定理由所謂「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3犯或第3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則指每犯(包含第1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惟依前述受刑人第4次酒駕與第3次即110年10月酒駕相隔近5年,更與第1、2次酒駕分別相隔近6年、10年,期間亦無任何犯罪紀錄,要與前揭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有異;又受刑人自第1次犯行以來均兢兢業業工作維持家計,循規蹈矩、安分守法,並無其他犯罪或違規行為,本次係與同事商討工作事宜、應邀喝保力達藥酒而涉案,且酒測值僅為每公升0.43毫克,檢察官未能審酌此情,認定「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顯有重複評價及濫用裁量權之瑕疵。另受刑人先前罹患開放性肺結核,更於114年11月28日因嚴重下背痛就醫治療,檢查顯示疑似缺血性心臟病,預計安排入院實施心導管檢查,上述病況均須手術治療及持續就醫追蹤,難以入監執行,況如一旦入監執行,將使多年來正常家庭家破人亡且日後難覓工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復參以刑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雖不宜過苛,惟若個別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檢察官仍得在刑事執行程序依個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憑為准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專屬刑罰執行技術問題,絕非一旦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符合易服社會勞動條件者,執行機關即須概予准許易刑處分之聲請,法院亦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針對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其裁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要旨)外,原則上不宜逕自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是倘檢察官業已妥適考量上情而指揮執行,即難認其行使裁量權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前於102年、109年、110年間同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02年速偵字2535號(第1次)、109年速偵字216號(第2次)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確定(第3次,11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4年4月再犯相同之罪(第4次,下稱本案)經同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後高雄地檢以114年度執字第7461號執行本案,經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聲請易刑處分,檢察官審核後於114年10月27日函覆「台端因酒駕第4犯,本件距前犯11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構成累犯,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亦經原審調閱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㈡刑法第41條第1、4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應依個案加以審酌裁量。查本案受刑人雖未肇事,但其於第1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後猶未深自警惕,接連再犯數次(本案為第4次)相同犯行,而本案距前次犯罪雖相隔4年餘,仍足見再犯率甚高,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堪認受刑人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實不足取,如再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非僅與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實有難收矯正之效暨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其次,檢察官係參考現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所載研議結果判斷本案是否適宜改採易刑處分,再佐以我國近年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社會各界對此類行為應予嚴懲乙節已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更數次修法提高法定刑,顯見立法者高度重視及藉由重罰以圖嚇阻之目的甚明,綜此堪信檢察官此一裁量業已具體考量本案犯罪特性暨情節輕重等因素,客觀上亦難謂有何恣意濫用判斷權限或其他違法瑕疵。至受刑人前揭所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規定核非本案不准易刑處分之裁量依據,又其所述個人健康情事日後將由監獄具體評估是否適宜入監服刑或保外就醫,另其餘個人家庭狀況客觀上亦難認有何不宜入監執行之情。是依前開說明,原審駁回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受刑人徒執前詞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審裁定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