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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泯澤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蔡泯澤(下稱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於114年3月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除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3萬元外,並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135萬元則分期付款,履行期間為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69期,每月為1期,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而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之分期給付,僅於113年11月16日、12月18日各匯款1萬元,其後遲至114年2月4日始匯款8,000元,另於同年3月7日匯款6,000元、同年6月15日匯款5,000元、同年9月28日匯款6,000元,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情形。㈡然受刑人供稱:我當時在加油站工作,我的薪水沒有那麼多

,後來我去做工,我也需要負擔家裡、小孩的費用,我是在114年3月份換做粗工,我經濟有困難,我有打給被害人家屬,但是可能接電話的人聽不懂,我找不到其他被害人家屬,我不是不願意支付,但是我家裡的費用跟小孩的費用,一個月8,000元很困難,我現在每個月可以支付6,000元,但我可以支付8,000元時,我就會支付8,000元等語(原審卷第32至33頁),並已再於11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30日各給付8,000元予被害人家屬,有受刑人陳報之分期還款計劃書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按。是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緩刑負擔時有遲誤之情事,然畢竟陸續有給付款項,究非完全置之不理,與刻意推諉拖延拒絕履行之情形尚屬有別,且無惡意脫產、故意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尚難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依本案執行之原確定判決(高雄地院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64號)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共應支付被害人家屬140萬元,而受刑人至114年11月為止,原應支付被害人家屬共14萬6,000(3萬+2萬+8,000×12)元,但受刑人經三催四請,拖拖拉拉,前後只支付共4萬5000(1萬+1萬+8,000+6,000+5,000+6,000)元,不但未依緩刑條件支付,履行比例更只有30%。㈡受刑人於本案原判決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當時

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夠如期履行後,始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自應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況且,受刑人按月僅需分期支付8000元,金額非鉅,縱使自身收入不穩定,仍應竭力籌款償還,或積極向被害人家屬聯繫以尋求延期或諒解,然未見受刑人有盡此真摯努力,實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誠意與決心,顯見受刑人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收省悟及警惕受刑人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裁定難認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暨諭知受刑人應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家屬林勇仁、林珊羽、林天從(下合稱被害人家屬)140萬元(除於113年11月7日調解當日當場給付3萬元外,並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135萬元則分期付款,履行期間為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69期,每月為1期,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該判決於114年3月6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並有前揭判決、調解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迄至本件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僅支付共計7萬5,000元(計算式:30,000+10,000+10,000+8,000+6,000+5,000+6,000=75,000)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向執行檢察官陳報在案,並有被害人家屬之存摺內頁影本、受刑人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外,被害人家屬林珊羽表示受刑人經催促後尚於115年1月份、3月份各匯款8,000元,115年2月份則未給付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徵(本院卷第51頁),足徵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業堪審認。

㈡至於受刑人違反本案緩刑負擔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一節,

參諸上開調解筆錄之緩刑條件內容可知,在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14年11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前,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家屬之賠償總額原應為14萬6,000元(計算式:30,000+20,000+8,000×12個月=146,000),然受刑人卻僅支付7萬5,000元,亦即履行程度只有二分之一左右,且有多數月份完全未依約定條件給付,足見其給付情形極不穩定。

㈢再者,上開緩刑之履行條件應係受刑人在充分考量自身給付

能力之情況下,方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嗣後自不可無故拒絕履行,縱令受刑人自稱其因換工作、經濟困窘之故,影響其履行上開負擔之能力,然其亦應主動積極向被害人家屬或執行機關尋求其他解決途徑,而非憑諸己意逕自中斷履行。更遑論受刑人係在收受原審庭訊傳票後,方被動地提出所謂之分期還款計畫書(見原審卷第17至19、33頁),但據被害人家屬林珊羽所述受刑人於115年2月間並未給付任何款項,則受刑人是否確有繼續履行之可能及其是否確有正當事由得以任意拒絕履行,而無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僅憑受刑人之片面主張,即認定受刑人所受本件緩刑之宣告,尚未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而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實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