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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史品高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史品高(下稱抗告人)前因罹患食道癌,性情驟變,並因酗酒而致脫序行為,與前配偶蔡秀美產生嫌隙,始數次犯下違反保護令罪,並經法院兩次裁定羈押,然抗告人已經悔悟,與前妻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調解離婚,且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毀損等侵權行為達成和解,取得前妻諒解。此外,抗告人亦於同年9月26日開始接受凱旋醫院藥癮治療,倘入監執行,將中斷戒癮之處遇計畫。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原審亦未充分審酌抗告人於第二次羈押釋放後已經悔悟改過,對抗告人即未公允,抗告人又已經逾70歲,身體狀況欠佳,曾患食道癌亦不宜入監執行,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原則上法院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4月1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8月5日確定,嗣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有請抗告人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4年10月3日以書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認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據理由為:「本件8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7次)、4月不等刑期,考量其前經羈押於114年5月23日撤銷,旋於114年6月22日再犯(另經起訴),足見行為控制能力薄弱,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果」等情,並以114年10月27日雄檢冠峙114執7750字第1149093656號函表示駁回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抗告人即以對此執行指揮命令,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此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通知函文、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高雄地檢署114年10月27日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再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無濫用、或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之情。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屬適法。

㈡、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然關於抗告人與前妻離婚、調解賠償、至醫院接受戒癮等節,係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所展現之犯後態度,而自由刑係基於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檢察官以抗告人多次犯違反保護令,甚至於第一次羈押釋放後,仍再度違犯保護令,再為第二次羈押,其違反保護令之主觀惡性重大,若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縱使判決確定後與前妻離婚和解、接受戒除酒癮處遇等節,仍無法逕予認為易科罰金可收矯正之效,並無裁量不當之處。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即抗告人已逾70歲、曾罹癌症,並非是否易刑處分必須考量之事項,此部分應屬於入監執行後是否繼續執行或者暫緩執行之考量。是抗告意旨所指事項,原審裁定已有詳加說明理由,即無法據以認定或指摘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前述意見機會,並具體斟酌敘明聲請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指揮執行並無不合,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違誤。抗告人指摘而原審裁定未審酌上情,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