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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徐靖浤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0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靖浤(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下稱A裁定);抗告人另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下稱B裁定),A、B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惟附表二編號3、4所示「幫助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日期為109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12月7日,本可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受刑人之應執行刑長達19年10日,以技術架空刑法第50條、第51條及第53條等規定,使抗告人蒙受不利益,顯然違法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及第2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法既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得請求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為有利被告之必要處分,自不能謂原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裁定後,即不得再行重新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因刑期接續執行,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高雄地院以A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另經同法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等情,有A、B兩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48、51頁)。嗣抗告人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述抗告意旨,將上開兩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認為受刑人之定刑已受既判力拘束,為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例外情形,自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於113年2月20日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373字第1139013103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以首開抗告意旨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此分別有前開指揮執行函及高雄地院114年度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1至16頁),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

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A、B兩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19年10月,亦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自難認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故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雖又認為,如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判決所處之刑與

附表一所示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檢察官竟將上開判決所處之刑分為二組聲請定應執行刑,係架空刑法第50條、第51條及第53條等規定云云。惟抗告人主張拆解原定應執行刑,另重新組合定刑之裁定結果尚難預料,未必有利抗告人。且法院依檢察官聲請為A裁定的日期為111年7月25日,嗣於同年8月9日確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案件的判決日期為111年11月9日,嗣於同年12月7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質言之,A裁定確定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案件尚未判決。由此可見,附表二編號

3、4所示判決之刑,之所以未與附表一各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因A裁定先行確定所致,並非檢察官故意分別聲請定刑所造成。抗告人所稱檢察官「架空」法律規定,使抗告人蒙受不利益云云,要屬無稽。況依目前定刑結果,客觀上難認有何因接續執行而受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亦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法院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抗告人想像上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況,遽予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本案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及「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是抗告人請求將A、B裁定重新拆解組合,更定其執行刑云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檢察官以前揭指揮執行函,否准抗告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暨原審法院以同一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均無違法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對原裁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表一(即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即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不含併科罰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年。 109年3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0年5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0年6月16日 2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年。 109年3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0年5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0年6月16日 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年。 109年3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0年5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0年6月16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年。 109年3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0年5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0年6月16日 5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09年間某日至110年2月22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 111年3月29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 111年4月27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二(即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即B裁定﹞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不含併科罰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 月 110年12月22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111年4月2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111年6月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110年12月22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111年4月29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111年6 月1日 3 幫助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 有期徒刑2 年 109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2日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284號 111年11月9日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284號 111年12月7日 4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5 年4 月 109年間某日至110年12月22日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284號 111年11月9日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284號 111年12月7日 備註: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