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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佳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佳憲(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0、32、5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調查表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而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復斟酌抗告人附表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害之嚴重性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在同一時期所為,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致影響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之犯罪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2年,難謂無違背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罰之公平,使抗告人承受遠高於同類案件之刑。是原裁定之裁量權行使並不妥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審酌抗告人之個人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有期徒刑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53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各罪合併之刑期為64年6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內部界限即附表所示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5年11月,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又附表編號1至19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約為該部分各罪總和之15.05%(42月÷279月);附表編號21至28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約為該部分各罪總和之16.81%(20月÷119月);附表編號30至31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約為該部分各罪總和之57.14%(16月÷28月);附表編號33至3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約為該部分各罪總和之58.33%(28月÷48月);附表編號36至5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約為該部分各罪總和之18.25%(48月÷263月)。而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2年,依附表所示53罪合併之刑期計算,約為原總和之18.6%(144月÷774月)。是原裁定上開定刑之結果,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有所違誤、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4月3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 112年5月26日 同左 112年7月9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4月8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4月3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4月16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4月3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4月3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3日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3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3日 1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17日 1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11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112年5月25日 同左 112年7月10日 1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1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1日 1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1日 1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1日 1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1日 1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1日 1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1日 1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1日 20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3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 112年11月27日 同左 113年1月10日 2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4月12、13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5號 113年9月5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2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4月13日 2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12日 2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7日 2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2日 2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2日 2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2日 2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2日 29 毒品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2年3月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113年11月29日 同左 114年1月9日 3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8月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113年12月10日 同左 114年1月15日 3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8月2日 3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日 3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6月2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113年12月11日 同左 114年1月23日 3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6月20日 3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6月20日 3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7月 111年4月8、9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9號 114年2月19日 同左 114年3月18日 3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4月17日 3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4月8日 3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4月8日 4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4月8日 4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4月9日 4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4月9日 4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8日 4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8日 4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8日 4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8日 4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8日 4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8日 4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8日 5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8日 5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8日 5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8日 53 洗錢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範圍不包括罰金部分) 111年8月23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114年7月11日 同左 114年8月13日 編號1至19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21至28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30至31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33至3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36至5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