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施世芳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鄭全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先前自承於114年9月16日、114年9月27日二日分別在臺
中及高雄面交取款達5次,且除本案外尚有涉嫌詐欺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㈢衡酌我國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本案詐欺犯行具有集團性,且
所涉詐騙金額非低,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認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並不足以達成防止被告再次實行同一犯罪之效果,故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準此,本院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而此次受羈押已逾5月,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已無反覆實施之可能,若由被告提出相當金額具保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使其形成相當之心理拘束力,可做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當無羈押之必要,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業經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可見其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於台中及高雄等地為多次手法相同之加重詐欺犯行,除為抗告意旨所不爭執,並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98號起訴書可參(被告涉嫌於114年9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詐欺及洗錢既遂),且被告於原審亦供承,其為警逮捕時另有被扣得一張工作識別證,是其前往台中時由他人交付等語,可見其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行為與準備,其再犯之虞確屬重大。
㈡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與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