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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家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審酌受刑人黃家輝前案犯期貨交易法之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罪,且後案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案確定日僅隔2至3個月,顯見受刑人未因受到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家輝(下稱抗告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但始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改過自新之誠意。

(二)抗告人父親於民國114年間接受三次重大手術,日常生活、醫療照護均由抗告人負責,若抗告人入監,將造成無人照護之境,基於保障家庭及人道考量,請勿撤銷緩刑。

(三)抗告人執行社會勞動或原緩刑條件,已足收教化之效,無須入監執行。

三、經查:

(一)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觀諸抗告人前因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7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仍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11日更犯期貨交易法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於114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後案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抗告人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確定,參酌其前、後二案皆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案手法、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又相同,所犯罪名亦屬同一,是抗告人於前案經查獲後,既未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仍以相類手法,另行起意再為相類之犯行,足認刑事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並未收警惕之效,抗告人前案犯行既非誤觸法網,經查獲後,亦未見對其前案犯行有所悔悟,尚難認為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當。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宣告,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依法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辯稱其已改過悔悟、需照顧家人云云,然衡以抗告人再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難認其已與後案之告訴人和解即屬有改過自新之悔意,且其家庭因素,並非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審酌事項,抗告人上開所辯,要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裁定既已敘明何以認定抗告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理由,而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