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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長峰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長峰所犯妨害秩序案件之犯行,顯非「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2目(原裁定誤載為第5點第9目之2)所明列之事由,檢察官以此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裁量已有瑕疵,且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的機會,逕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乃使受刑人受到程序上之突襲,所為處分亦未完整考量包含如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所有因素,本案執行指揮之踐行實與正當法律程序有所相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除本件妨害秩序案外,近日分別因加重詐欺案,各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定執行刑1年8月確定(不得易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本件妨害秩序之6月有期徒刑,係屬撤銷緩刑,與該加重詐欺案不得定執行刑,且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均係在本件緩刑期間所犯,核先說明。

㈡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1

14年12月9日屏檢錦強114執聲他1905字第1149051990號函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說明二指出:「㈠台端受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且已在監執行,不宜社會勞動。㈡且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㈨.2規定: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等語,然受刑人既不以書面針對檢察官前開決定,向本署陳述具體意見,迄今如故,卻具狀直接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視檢察官於無物。本件受刑人既已實際另案發監,卻拒不以書面陳述意見,其程序保障已然充足。自難認有未如原審裁定所指摘未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

㈢受刑人係因加重詐欺案在押後,該加重詐欺判決確定後轉執

行該加重詐欺案,本件妨害秩序案係接續執行。受刑人原即屬人身自由受拘束狀況,僅屬程序之轉換,且指揮書亦備註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亦得以書狀向檢察官表示意見,並未剝奪其主動陳述機會;況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0點、「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均係在監人犯若要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勞另行規範,並未課以檢察官事先需主動告知在監受刑人有不得易刑之原因,而是以在監現況為基礎,再由受刑人聲請易刑,原裁定未思及受刑人原屬人身自由受拘束狀況,認執行程序之轉換需先經過在監受刑人之陳述意見始得為之,與現行實務運作有異(註:現行指揮書之接續執行、指揮書之換發從來沒有需再經受刑人陳述始得為之規定),亦忽略在監受刑人應依上述規範向檢察官聲請易刑之規定,原裁定對於執行程序之易刑聲請規範,顯有誤解。

㈣受刑人早已入監(含羈押),且原執行之刑,本不得易刑。

又受刑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均係在本件緩刑內所犯,更足徵未執行本件刑罰,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㈤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2目規定:

「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應認有「不宜社會勞動」之事由。惟「執行時仍在押」,應不以本案為限,其文義可能射程範圍顯可涵括本案或他案。如殺人重案停押,倘借執行他案件,即以此拒不准易刑。衡諸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㈥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尤以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同一法理,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於檢察官決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以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雖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惟查:㈠受刑人謝長峰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78號裁定撤銷確定,該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由屏東地檢署於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執撤緩字第80號執行,受刑人因另案自114年6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乃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該有期徒刑6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1日核發114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6年6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16年12月25日)。受刑人遂於114年12月1日具狀至屏東地檢署就上開執行案件聲請易服勞動,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於114年12月9日以屏檢錦強114執聲他1905字第1149051990號函,以:「㈠台端受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且已在監執行,不宜社會勞動。㈡且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㈨.2規定: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4年12月9日屏檢錦強114執聲他1905字第1149051990號函、雲林地檢署114年執撤緩助水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90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他案在監執行而本案擬接續執行者,應通知該受刑人得提

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應於本案接續執行日前提出聲請,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受刑人既因另案自114年6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有期徒刑6月擬接續執行,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卷內並無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之相關資料,執行檢察官復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逕核發接續執行之執行指揮書,迨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始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是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之程序,容有明顯瑕疵。檢察官抗告意旨徒以受刑人已實際另案發監,本件僅屬程序之轉換,未剝奪其主動陳述機會,而認本件程序保障已然充足,並不足採。

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2目:「因

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所稱執行時仍在押之人犯,不論是因本案或他案被羈押,若其係因有逃亡之虞或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被羈押,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之釋放,可能發生逃亡或再犯罪之情事,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又另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另案在押之人犯,因所涉重罪嫌疑重大,且若待羈押期滿釋放後,再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恐將延宕本案執行,故宜由個案認定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依卷附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檢察官核發接續執行之執行指揮書時,受刑人並非處於在押之狀態,執行檢察官以此部分規定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然誤解此部分規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行使時所審酌之事項為正確,檢察官抗告意旨關於法律應為如何解釋之見解,實難認與上開規定相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核發接續執行之執行指揮書前,未通知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定各款情形,而得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並非處於在押之狀態,應不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2目所定情形。原審詳予審酌後,並敘明裁定理由認為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與正當法律程序有所相違,而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諸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第5點第9款第5目),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檢察官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且經綜合評價、衡酌而為無瑕疵之裁量後,自仍得敘明理由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此乃事理之當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