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義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林義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雄(下稱受刑人)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嗣「甲案」於114年6月3日確定,且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4年12月8日前履行完成,受刑人卻未依限履行。然「甲案」所定緩刑期間為2年(自114年6月3日起至116年6月2日止),則受刑人顯非不能於其所餘緩刑期間履行完畢,且受刑人畢竟業已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衡諸其尚未履行時數(32小時),難認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為此駁回檢察官關於撤銷「甲案」(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甲案」之緩刑期間固長達2年,然執行檢察官本明確指定受刑人之履行期間為「114年6月9日至114年12月8日」,則受刑人竟僅履行8小時、完成率20%,足認受刑人缺乏履行意願、挑戰法秩序權威,是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求予撤銷原裁定,並將受刑人「甲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之「甲案」,經法院於114年4月21日判
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嗣「甲案」於114年6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6月3日至116年6月2日等情,有「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堪以認定。㈡就前述之40小時義務勞務:
1.受刑人本於114年7月25日在刻意以粗黑字體標註「履行義務時…對於本身應履行的義務勞務時數應確實掌握…並於結案日期前完成,以免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完成勞務時數,以致緩刑遭撤銷」內容之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上簽名,有該具結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對前述內容自無由委為不知,首應指明。
2.嗣受刑人依限114年8月14日前往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辦事處(下稱指定地點)完成報到並參加勤前教育,但因後續則未再為任何之履行,觀護人乃於114年9月10日「口頭」提醒其務須於114年12月8日前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表示知悉,亦有經受刑人簽名其上並註記日期之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憑。
3.惟受刑人猶仍整個9月未為任何履行,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乃第1次將「務須於114年12月8日前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否則將依法處理」之內容,函知受刑人,並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暨再因受刑人整個10月間未為任何履行,雄檢乃第2次將「務須於114年12月8日前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否則將依法處理」之內容,函知受刑人,且該第2份正式書面通知乃於114年11月19日上午8時31分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有該2份雄檢函暨送達證書存卷可查。然受刑人雖於收受該第2份書面通知後,旋於當日下午3至4時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然之後僅依序再於同月19日、24日、26日各區區履行1、2、1小時(即雖3日前往指定地點履行義務勞務,但合計僅履行4小時);又此前受刑人另曾於114年11月6、18日下午3時至5時,各履行2小時(即此部分2日前往指定地點履行而合計4小時),致迄於114年12月8日,受刑人合計僅履行義務勞務8小時,則有雄檢社區處遇工作日誌足按。
4.綜上可知,受刑人固4度經明確告知「務須限期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其中後3次(即1次觀護人口頭提醒、2次書面通知),更均一再指明「限期」為「114年12月8日」,然受刑人於114年8月14日參加勤前教育後,迄114年11月6日才第一次實際履行區區2小時,也就是幾乎有近3個月未為任何履行,而未就任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稍予說明。且受刑人接獲第2次書面通知當日(114年11月19日)雖立即前往指定地點履行義務勞務,但僅區區1小時,尤以受刑人於當日之履行時段乃為下午3時至4時,對比其前既得於114年11月6、18日下午3時至5時尚得一次履行2小時,苟受刑人於114年11月19日存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真意,焉可能如此?更遑論114年11月19日至114年12月8日此段20天中,受刑人固3度前往指定地點,但累計竟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且猶未具體提出何以履行時數如此少之正當事由,益徵受刑人實乃無心而怠為義務勞務之履行無訛。至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固以係因腰傷所致方未如期履行義務勞務為辯,惟其既未能提出任一次之就醫證明,即要難採信甚灼。職是,檢察官因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怠於履行,「甲案」原宣告之緩刑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自應屬有據。
五、原裁定漏未審究「受刑人經4度經明確告知應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且未提出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卻依限於114年8月14日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後,迄檢察官所定之履行義務勞務限期即114年12月8日,此段長達3個月餘之期間,合計僅區區履行8小時,而顯然怠於履行」等節,逕自駁回檢察官關於撤銷「甲案」緩刑宣告之聲請,即非無違誤可指,檢察官執首揭意旨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且本件事證現已明確,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而為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