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汪自力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6號案件判處罪刑,復經該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刑條件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365號執行案件受理,檢察官先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命受刑人對准否易刑處分陳述意見,而受刑人於同年月4日已具狀表示前述意見並請求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批示「犯罪期間自107年11月到110年2月,共犯18罪,惡性重大,故不准易刑」,送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再以本案執行指揮函知受刑人否准易刑,並傳喚其於115年2月26日到案執行,受刑人不服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之。原審認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實質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決定不准易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裁量權限,發監執行前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該等裁量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114年12月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表示就其違反商業會計法一事已自我反省並深感悔悟,足見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知所悔改,故受刑人之惡性是否非入監執行不足以促使改過遷善,矯治其行,已非無疑。況刑之執行將迫使受刑人與社會隔離,產生標籤化,造成復歸社會之困難,甚至極易沾染惡習,相對弱化矯治功能,實在不可不慎。又受刑人之成年女兒汪耘曲因輕度智能不足,無工作能力可自力維生,尚需由受刑人單獨扶養照顧。原裁定雖有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卻未一併考量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逕予認定受刑人惡性重大,難以期待受刑人可輕易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尚嫌速断。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罪、逃漏稅捐罪共10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4月不等之刑確定,復經該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執行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乃先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
嗣再就受刑人針對「本案」之易刑聲請,具體函覆予以否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暨核閱「本案執行卷」後認定無訛。則執行檢察官不僅事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在考量受刑人以書面所陳事由後,方予以否准,依諸前述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案之執行程序即屬完備,自無瑕疵可指。
㈢另關於准予易刑聲請與否,本係執行檢察官之權責,而刑法
第41條第1、4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個案加以審酌裁量。查受刑人係全能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能公司)負責人,乃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商業負責人,竟自108年11月至110年2月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案外人怡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怡蕙公司)供作進項憑證,其中已用於扣抵稅額張數為26張,幫助怡蕙公司逃漏稅捐金額為447,525元,判處罪數為8罪;又於107年11至12月、108年9月至110年2月自案外人鋐遠貿易有限公司及呈金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實憑證張數計為48張,供全能公司逃漏稅捐金額則為576,535元,判處罪數為18罪,可知受刑人本案犯罪情節非但逃漏己身應負稅捐,甚至協助他人脫免公法上義務,犯罪期間均逾1年,次數非稀,況其逃漏稅捐總額逾百萬元,因此減省支出甚數可觀,損害稅捐公平性及正確性,情節非輕,尚難認其係一時失慮或不諳稅捐法令所為,則執行檢察官以前開批示理由否准受刑人聲請易刑,實已審酌具體個案情形、犯罪特性、情節等因素而為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再依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得見受刑人前已因違反公司
法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25號案件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另於112年間因實施與本案情節相類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認定受刑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及第41條逃漏稅捐罪(共14罪)、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7罪)確定,可認受刑人身為納稅義務人或商業負責人,卻不思恪遵法律,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公司治理及法治觀念均屬低落,無視國家法令態度及惡性昭然若揭,亦難期待本次可輕易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由此益見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認受刑人惡性重大,非令其入監執行否則無以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其裁量所據事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事可言。
㈤至受刑人雖又以其女兒之健康情形,必須由其照顧為由,指
摘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亦即是否合於易刑處分,係以「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要件,核與受刑人家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是檢察官為執行指揮時本不須考量及此,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准否易刑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易言之,受刑人雖提出其個人家庭或經濟情況,主張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有所違誤,然因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既已具體說明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本案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敘明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所為裁量權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