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陳暐霖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案號:114年度聲字第2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陳暐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暐霖(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6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然抗告人所犯絕大部分是詐欺案件,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密切集中,對法益之侵害雷同,且於警詢時即均坦白認罪,最重之罪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編號2至3、編號4至17、編號19至26、編號27至28、編號35至36,各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2年4月、2年2月、1年4月、4月,則再與編號1、18、29至34之罪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各該定應執行刑原本給予抗告人之恤刑利益,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顯然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即原裁定附表),經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經抗告人同意),審核卷證資料,並說明再為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加計其餘各罪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計算式:1年9月+2年4月+2年2月+1年4月+4月+2月+1年4月+1年8月+6月+1年+7月+6月+1年4月=15年),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而就定應執行刑之限制而言,原裁定雖未逾越內、外部性界限,對比前揭總計宣告刑亦有所減輕。然則:
1、就附表所示,編號2至34所示均為詐欺案件,其中編號2、3與編號19至26所示,係相同共犯,應屬同一詐騙集團,因被害人報案之時間、地點不同,致不同偵查機關偵辦後而向不同法院分別起訴審判,始導致分別為不同案件確定。至於編號4至17、編號27與28、亦係各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其餘詐騙案件,由犯罪事實記載之共犯暱稱,雖無法認定與上開詐欺案件係屬同一詐騙集團,然抗告人附表就所犯詐騙案件係於113年4月24日、5月12日、14日、15日、18日、19日、6月5日、7日、7月19日、9月25日、11月14日、17日、19日、12月8日,時間尚屬密接,而由參與時間判斷,編號18可能與編號29、編號32、33可能與編號4至17所示,編號34可能與編號19至26所示為同一詐騙集團。又被告於詐騙集團所擔任均係提領款項或領取提款卡包裹之車手,並非操控集團之管理階層,也未見有層升犯意為上游指揮階層,主觀惡性並未加遽;至於非詐騙案件所犯即編號1、35、36,則為經警查緝時偽簽他人署名、施用毒品後駕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時間相距6日,亦屬密接,所犯又皆非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於定應執行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2、再者,抗告人所犯編號4至17共14罪,合併總刑度為14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至於編號19至26共8罪,合併總刑度為10年,定應執行2年2月,即有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則與其他多數均為同類型詐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時,亦宜兼顧該等比例之恤刑利益,始符合個案之比例衡平。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質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等情狀,亦未兼顧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比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實屬偏重過苛,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非適法,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是本院認檢察官經抗告人同意,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如同前述,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並兼衡已定刑部分之折讓幅度暨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36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表】受刑人陳暐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2日 雄院113年度簡字第5168號 114年2月27日 雄院113年度簡字第5168號 114年4月2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12月8日 雄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122號 114年3月21日 雄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122號 114年4月18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12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5月12日 雄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1號 114年3月7日 雄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1號 114年4月16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5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3年5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3年5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3年5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3年5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3年5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3年5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3年5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3年5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3年5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3年5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3年5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3年5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6月5日 臺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114年3月17日 臺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114年4月22日 1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11月17日 臺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7、1013、1014號 114年5月5日 臺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7、1013、1014號 114年6月4日 2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11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11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11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11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11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11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11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詐欺 有期徒刑10月 113年7月19日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40號 114年4月29日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40號 114年6月23日 28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13年7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8月 113年6月7日 雄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8號 114年5月28日 雄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8號 114年7月2日 30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13年4月24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6號 114年5月29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6號 114年7月9日 3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3年9月25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9月24日,應予更正) 臺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 114年6月23日 臺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 114年7月23日 32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13年5月19日 雄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2號 114年7月30日 雄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2號 114年9月4日 33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13年5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11月14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 114年8月8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 114年9月17日 3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8日前某時許至113年12月8日 雄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114年8月14日 雄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114年9月24日 36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註: ⒈上列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⒉上列編號4至17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⒊上列編號19至26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⒋上列編號27至28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⒌上列編號35至36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