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郭文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文振(下稱抗告人)曾因犯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再與附表所示編號6至12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裁定刑期上限並未重於原定應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若另定應執行刑時應較原定執行刑為低始屬適當者,應依據比例原則詳載理由,避免裁量濫用,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僅減少3月,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又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上開標準為基礎,於裁量時已妥為審酌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數罪,其全部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9年3月,為其外部界限即上限,復因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2月,原審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業已給予恤刑優惠。另審酌附件附表各罪之關係,均屬與財產犯罪及與其相關之犯罪,足見抗告人對於有關財產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附件附表各罪之犯罪期間係自民國103年11月起至110年4月止,期間長達將近7年;再以抗告人就所犯數罪大多否認犯行(見執行卷所示相關刑事判決),足見抗告人法敵對意識極高。綜上,原裁定業已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無違反自由裁量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違反前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允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文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文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文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文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至12)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並考量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內部性界限(5年2月+5月+4月+3月+3月+3月+3月+3月=7年2月),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前開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即毋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受刑人郭文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3日 109年11月9日至110年4月6日 109年9月25日至110年4月5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114年度易字第4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10月30日 114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114年度易字第456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114年6月3日 備 註 編號1至5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4日至110年4月9日 110年4月5日 103年11月1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456號 114年度易字第456號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9日 114年4月29日 114年7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456號 114年度易字第456號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確定日期 114年6月3日 114年6月3日 114年8月5日 備 註 編號1至5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中旬 104年3月7日 104年3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日 114年7月2日 114年7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5日 114年8月5日 114年8月5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初 104年3月2日 104年3月1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日 114年7月2日 114年7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5日 114年8月5日 11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