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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林雨薇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雨薇(下稱抗告人)雖有未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然此係因抗告人當時任職統一超商華秀門市,因門市人力吃緊,上司不准抗告人請假所致,抗告人並非有逃避執行之惡意。又抗告人現已自上開門市離職,另覓得正當職業,且抗告人家中有父母、弟弟需扶養,自己亦有心律不整之痼疾須就診,所犯亦非重罪,經通盤考量,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當為已足。執行檢察官未及斟酌上情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容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

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案執行,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傳喚抗告人到案,抗告人於同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繳交親自填寫、簽名之易服社會勞動聲明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等文件,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應履行期間為12月(113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6日),應履行時數為1086小時,併科罰金部分應履行期間為17月(114年12月17日至116年5月16日),應履行時數為1500小時。抗告人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未出席113年12月17日之易服社會勞動勤前教育,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12月18日以雄檢信敬113刑護勞1376字第1139106447號函告誡抗告人,並告知應於114年1月7日參加勤前教育,如有再違反規定者,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嗣抗告人未履行社會勞動(113年12月19日至114年1月6日),亦未參加114年1月7日之勤前教育,經高雄地檢署於114年1月8日以雄檢信敬113刑護勞1376字第1149002067號函告誡抗告人,並告知其應於114年2月4日參加勤前教育,如有再違反規定者,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然抗告人仍未履行社會勞動(114年1月8日至114年2月4日),亦未參加114年2月4日之勤前教育。嗣抗告人於114年2月4日至高雄地檢署,表示因身體不適,無法參加同日之勤前教育,經觀護佐理員當面告知其已三次勤前教育未報到,請務必珍惜執行社會勞動機會,並通知下次勤前教育時間為114年2月18日,若該日未依規定報到,將會依法進行後續處遇,且經抗告人允諾,然抗告人仍未參加114年2月18日之勤前教育,亦未履行社會勞動(114年2月5日至114年2月18日)。嗣經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於114年2月27日以雄檢冠敬113刑護勞1376字第1149016214號函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05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114年8月20日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高雄地檢

署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前聲請社會勞動並准予其聲請,然受刑人未前往執行社會勞動,於114年9月11日以雄檢冠岱114執聲他2195字第1149080063號函予以否准,並命抗告人於7日內自行報到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19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亦堪認定。

㈢依抗告人所親簽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

書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一)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是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官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抗告人瞭解之裁量基準,則抗告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然依上開㈠部分所載抗告人前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屢經通知及發函告誡,仍未於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7日、114年2月4日、114年2月18日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教育,且於113年12月17日至114年2月18日間完全未履行社會勞動;另抗告人於114年2月4日曾向高雄地檢署請假,表示因身體不適,無法參加同日之勤前教育,同日經觀護佐理員當面告知已三次勤前教育未報到,並通知下次勤前教育時間為114年2月18日,若該日未依規定報到,將會依法進行後續處遇,且經抗告人允諾,然抗告人仍未參加114年2月18日之勤前教育等情,堪認抗告人於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確有明知而仍遲不履行,刻意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有前揭情事為由,否准抗告人再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認執行檢察官有何誤認事實,或有何違法裁量、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於合法行使裁量權而為之判斷,法院自應予尊重。

㈣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⒈抗告人於上開三、㈠所示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已向

檢察官明確表示:在超商工作,每週平均可參與社會勞動3日等語,此有113年11月13日執行筆錄可考。已可見抗告人並無因工作關係而有全然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縱使偶因工作繁忙而發生主管不准抗告人請假之情況,亦不至使抗告人於113年12月17日至114年2月18日期間,有全然無法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教育及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且由此情形更可得知抗告人全無履行社會勞動之誠意,是執行檢察官基此認如准予抗告人易刑處分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無違誤。

⒉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之身體、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是以,抗告人所稱其現另覓得正當職業,且有父母、弟弟需扶養,本身亦有心律不整之痼疾須就診等情,與認定抗告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無關,尚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首應著重者,更何況抗告人如因入監執行致無法繼續原來之工作或影響家庭生活,本質上即為一般受刑人於入監執行時通常所會帶來之不利益,抗告人之情況並不具有特殊性,自無從作為可例外毋庸入監服刑之事由。至於抗告人雖提出建成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心律不整之疾病,然該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為114年12月6日,所記載之就診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19日,醫師囑言為藥物治療等語,則依抗告人就診次數僅2次、距今已逾1年及醫師之處置方式觀之,尚難認有恐因執行不能保抗告人生命之情形。自難憑此即認抗告人有何不能入監執行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執上開理由認倘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就抗告人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予以否准,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